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20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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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辛○○為瑞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63號「國賓時代大廈」之管理員,甲○則為該大廈住戶所推選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嗣因辛○○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室名義公告將於民國94年5 月29日召開「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該住戶收集開會委託書後,旋即於94年5 月29日14時許,在上揭「國賓時代大廈」地下1 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且代表委託住戶出席大會,欲表決關於「國賓時代大廈」住戶之相關權益事項及該大廈是否優先聘任辛○○為管理員乙事,甲○得知此事後,甚為不滿,即前往該臨時大會現場,制止辛○○並索回委託書等資料,2 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甲○則出手揮擊辛○○身體(惟未成傷,詳如後述),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所,亦出手毆擊甲○,致甲○受有左胸瘀紅4×0.3 公分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處瘀紅約3 ×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人己○○、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即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證人己○○、壬○○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告訴人即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人己○○、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被告辛○○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該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被告甲○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該院95年8 月2 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959 5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被告辛○○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該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被告甲○受傷診斷證明書暨該院95年8 月2 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959 5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等文件,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準此,卷附前開文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病歷資料性質上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病歷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勘驗筆錄、大廈管理室公告暨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4年度第1 次臨時會議表決票1 份及委託書等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書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亦認為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召集「國賓時代大廈」住戶臨時大會時,因被告甲○到場阻止,並索回其他住戶出具之委託書,2 人因而發生口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是該大廈之主任委員,且伊亦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反而是遭告訴人即被告甲○出手揮拳毆打胸部、左手肘受傷。

另伊認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並不是拳頭揮擊造成,因為若是拳頭造成,為何2 個受傷部分傷勢呈現不一致,1 個是以線條方式呈現,1 個是以面積方式呈現,況且依證人壬○○證稱只看到告訴人即被告甲○毆打伊,並未看到伊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而和平醫院的醫生是受誤導、失察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認為應再送請法醫研究所人員就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傷勢是否同一種類器具所造成作鑑定,伊亦認為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是告訴人即被告甲○自己加工造成,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見94年度偵字第18442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瑞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102 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103 頁、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5年8 月2 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959500 號函暨所附病例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95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室公告暨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4年度第1 次臨時會議表決票1 份及委託書2 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依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國賓時代大樓主任委員,於94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與辛○○在國賓時代大廈地下1 樓,因伊制止辛○○使用該場地,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辛○○是大廈請的管理員,卻私自使用該場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沒有經過伊等同意開會並私自印製住戶權利委託書請住戶簽名蓋章,當時伊是從會議桌上拿回權利委託書及大廈整修估價單等資料,而且這些資料本來就應交給伊來處理,伊不是向辛○○搶的。

伊於94年2 月28日經區分所有人會議選為該大廈之主任委員,而辛○○卻於94年5 月29日自行捏稱管理室之名義公告召開「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事項假借先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選舉時未達法定人數,且未向政府報備,故要重新召開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會,並針對辛○○所指稱之違規住戶提出告訴等事項,因伊認為這是辛○○1 手操控,辛○○要住戶簽寫委託書給辛○○,並在委託書上寫明對臨時會議決議事項不得異議,再加上辛○○在會議決議事項中要本大廈直接聘僱辛○○等人為管理人員,伊便要向辛○○索取召開臨時會議之證明及受委託出席之證明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國賓時代大廈住戶己○○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經過管理室,辛○○有拿出委託書要伊簽,辛○○也有出示別人簽的給伊看,伊沒有簽署,因為要留姓名、身分證字號,伊不知道辛○○要如何,所以伊就沒有簽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2 號);

證人即國賓時代大廈住戶壬○○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之會議是辛○○發起的,並不是主委主動召開此會議。

當天他們確實有在搶委託書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4 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4年5 月29日伊看到公告有去參加臨時住戶大會,當時伊先簽到,辛○○拿了1 張表決單,伊在填寫表決單的時候,甲○到場,甲○與辛○○講話,伊現在不記得內容,後來就發生言語跟肢體上的衝突,他們2 人彼此講話都很大聲,具體內容伊現在不記得,肢體上有為了要拿文件而相互拉扯,拉扯狀態中應該有肢體上的碰觸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即國賓時代大廈住戶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5 月29日伊到現場時,辛○○坐在主席位置上宣達會議程序,除了伊以外,尚有幾個住戶在,後來甲○進來,表示他是現任主委,是當然主席,不該由管理員來擔任會議主席,並要請辛○○離席,可是辛○○不願意,甲○就去坐在辛○○旁邊,甲○就伸手要拿會議資料,辛○○就把會議資料拿回去,只看到他們一直在拉那份文件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均相符合,且被告辛○○亦不否認當日確實有在國賓時代大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等情(同前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參以經本院勘驗當日國賓時代大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所錄製之錄音帶內容結果,亦與前揭告訴人即被告甲○、證人己○○、壬○○、庚○○證述情節相符,如後所述,及卷附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室公告、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4年度第1 次臨時會議表決票及委託書等,是被告辛○○確實曾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室之名義公告將於94年5 月29日召開國賓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收集住戶開會委託書,嗣於94年5 月29日14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 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且代表委託住戶出席大會,欲表決關於「國賓時代大廈」住戶之相關權益事項及該大廈是否優先聘任被告辛○○為管理員乙事,告訴人即被告甲○得知此事,隨即前往該現場制止,並索回委託書等資料,2 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之情,首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再陳稱:伊於94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與辛○○在國賓時代大廈地下1 樓,因伊制止辛○○使用該場地,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被辛○○徒手毆傷。

辛○○是用手毆打伊的左胸及左手腕,但伊沒有打辛○○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4頁);

而與被告辛○○供稱:伊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反而是遭告訴人即被告甲○出手揮拳毆打胸部、左手肘受傷等語,明顯相左、不同,惟查: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瑞安保全擔任總經理工作,國賓時代大廈是伊公司的客戶,而甲○當時是該大廈主委,辛○○則為保全公司之同事。

94年5 月29日下午甲○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與辛○○在派出所,伊即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甲○、辛○○在警察面前相互提出告訴,後來經警員勸說後就離開(應指辛○○離開派出所),後來辛○○又跑到3 組去告,甲○又把伊找到3 組去,辛○○與甲○做完筆錄後,甲○就坐伊車到醫院,伊陪同甲○到醫院驗傷,當時甲○有告訴伊胸口痛,但伊確實沒有去察看甲○之傷勢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

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4年5 月29日當天確實有看到甲○打辛○○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95年8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上開證人乙○○於案發斯時為被告辛○○所屬瑞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長官、證人壬○○為該大廈住戶,均與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間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所不否認,則證人乙○○、證人壬○○前開證言應無故意偏袒被告辛○○或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必要。

②再徵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5 日勘驗當日國賓時代大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所錄製之錄音帶結果:「‧‧‧」、「戴(小文):你怎麼打人?」、「施(霖):我為什麼不可以打人?」、「‧‧‧」、「施(霖):不要這樣。

今天管委會還是住戶大會,今天就是要給住戶達成一個協議互相幫助,建立秩序,不是讓你管理員胡作非為」、「戴(小文):你是來開會的嗎?今天開的是住戶大會,不是開管委會。」

、「‧‧‧」、「戴(小文);

請你不要動粗」、「‧‧‧」、「戴(小文):我不是代表個人,而是代表20個住戶」、「施(霖):不正確,他是利用管理員之便,跟住戶吸收住戶互相委託,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要有在裡面才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你沒有,有什麼資格講這種話,你拿給我看」、「戴(小文):我有資格,這侵犯到隱私權,你就動手打人‧‧‧」、「戴(小文):請你把東西還給我」、「施(霖):要不然叫警察來看看是不是你的東西」、「‧‧‧」、「戴(小文):那你還給我」、「施(霖):我為什麼要還給你,我是大樓主委」、「施(霖):你憑什麼,你不要動我那個,你打我?」、「我打你?剛剛在座的人都有看到他打我2 拳,請警察現在把他逮捕」、「‧‧‧」等語,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當庭再播放、勘驗,除其中對話內容「施(霖):我為什麼不可以打人」,應為「我怎麼不可以打人」外,其餘皆與偵查中之勘驗結果相同,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

依該勘驗內容,更可知被告辛○○與告訴人即被告甲○2 人於本案爭執期間,被告辛○○確實曾質問告訴人即被告甲○為何打伊(即打辛○○),告訴人即被告甲○亦曾當場質問被告辛○○為何打伊(即打甲○)等情甚明。

而以2 人當下爭執激烈情況,相互間之對話應屬真實反應,則若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均無出手毆擊對方,2 人又豈需當場質問對方為何打人之必要。

③參以斯時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間已因開會、委託書等爭執,2 人進而發生口角、相互拉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當時2 人爭吵激烈,彼此間再相互出手毆擊對方,亦非無可能之事。

抑且,本案警員於接獲報案後,隨即至現場處理,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辛○○2 人並分別曾向警員表示要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已經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5 月29日伊與同仁丁○○接獲報案一起前往現場,伊到時,看到辛○○、甲○2 人在爭執開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

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戊○○到現場處理時,因辛○○、甲○都表示要提出傷害等告訴,所以請2 位到派出所,被告2 人在派出所協調不成後,就由其他警員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頁),更可佐證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對方之情無誤。

④而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辛○○出手毆打後,隨即於94年5 月30日凌晨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瘀紅4 ×0.3 公分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處瘀紅約3 ×2 公分傷害,此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雖被告辛○○辯稱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是告訴人即被告甲○自己加工造成,與伊無關云云。

惟依證人乙○○前揭證詞,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辛○○曾離開派出所,但時間不記得,是因為辛○○不滿伊等處理方式,所以不願意接受後續處理而離開,辛○○離開後就去警政署投訴,後來經警政署通知,才派車由伊到警政署將辛○○接回派出所完成筆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 日 審判筆錄第9 頁),足見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警員據報趕至現場,並將2 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期間被告辛○○曾離去派出所,嗣經警員接回,雙方製作筆錄後,告訴人即被告甲○隨即由證人乙○○陪同至醫院就診,則告訴人即被告甲○從本案案發至就醫期間,或在派出所警員監督下,或在證人乙○○陪同下,應無任何時間或機會可自行加工製造本案傷勢為是,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實不足採信。

至被告辛○○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該傷勢確實告訴人即被告甲○本次毆擊行為所造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即理由貳所述)。

⑤至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並無看到被告辛○○有打告訴人即被告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

證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經伊目視沒有看到告訴人即被告甲○有外傷等語(見本院95年11年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

惟告訴人即被告甲○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辛○○毆傷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且,以本案事發突然之情況下,證人壬○○又非本案當事人,且依證人壬○○一再證稱當天被告辛○○、告訴人即被告甲○拉扯情況,現場很混亂等情(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壬○○專注力不足,而未見聞被告辛○○亦有毆擊告訴人即被告甲○之事,尚屬合理。

另依證人戊○○之證述,可推知該證人戊○○並未親自檢視告訴人即被告甲○有無受傷情形,而本案被告甲○所受傷勢僅瘀紅程度,證人戊○○又不諳醫學相關學識,且佐以告訴人即被告甲○受傷之位置乃係位於左胸及左手拇指掌關節處,若未褪下上衣及仔細端詳手指,本無從判斷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具體傷勢,故證人戊○○於「目視」下未能即時查知該傷勢,亦未悖離常情。

基此,該等證言仍不足作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堪認被告辛○○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因召開國賓時代大廈住戶臨時大會時,遭告訴人即被告甲○制止,並索回住戶委託書等資料,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告訴人即被告甲○出手揮擊辛○○身體(惟未成傷,詳如理由貳所述),被告辛○○亦曾出手毆擊告訴人即被告甲○,並致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左胸瘀紅4×0.3公分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處瘀紅約3×2公分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大樓管理員,人在1樓的管理室,開會的地方是在地下室,伊開會時沒有過去,當時伊聽到管理室外有聲音,所以伊有探頭去看,看到他們在「1樓」有言語爭執,主委(即甲○)看起來好像要動手的樣子,伊就說不可以打人,有事大家來談,主委就把手放下來,沒有打人,此外,伊沒有看到其他衝突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顯見證人丙○○並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

而卷附告訴人即被告甲○所提出94年5 月29日開會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不甚清晰,難以辨識在場人之面貌,且僅攝錄住戶陸續到場之情形,並無衝突畫面等情,亦有翻拍照片11張及本院96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辛○○聲請法院傳喚證人許祥珍、告訴人即被告甲○之主治醫師、證人陳慶鎮、法醫研究所專家等人到庭作證,然被告辛○○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毆傷告訴人即被告甲○等情,如前所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進行詰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已堪認定,且其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依據㈠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不同;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辛○○僅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擊告訴人即被告甲○,造成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辛○○犯罪後,堅不吐實,及被告辛○○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5 月29日,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被告辛○○於94年5 月29日14時許,因告訴人即被告辛○○在位於臺北市○○區○○街63號「國賓時代大廈」地下1 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被告甲○得知心生不滿,即趕至現場,並與告訴人即被告辛○○拉扯,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毆打致告訴人即被告辛○○受有前胸部6 ×3 公分皮下出血及左手肘10×5 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告辛○○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辛○○,伊不知道辛○○的傷如何而來。

而且告訴人即被告辛○○是在案發後5 、6 天才去驗傷,顯然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即被告辛○○於94年5 月29日14時許,在該「國賓時代大廈」地下1 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且代表委託住戶出席大會,欲表決關於「國賓時代大廈」住戶之相關權益事項及該大廈是否優先聘任告訴人即被告辛○○為管理員乙事,被告甲○得知此事,隨即前往該臨時大會現場制止,並索回住戶委託書等資料,2 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期間被告甲○確實曾出手毆擊告訴人即被告辛○○身體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㈡告訴人即被告辛○○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陳稱其因被告甲○前揭毆擊行為受有前胸部6×3公分皮下出血及左手肘10×5 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此次急診、驗傷日期卻為94年6 月2 日,與本案案發日顯已相隔4 、5 日之久,是告訴人即被告辛○○所受前揭前胸部及左手肘皮下出血之傷害,是否係94年5 月29日下午與被告甲○之本次爭執所致,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即被告辛○○與被告甲○間本次爭執後,告訴人即被告辛○○曾於94年5 月30日凌晨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嗣因告訴人即被告辛○○因無明顯之瘀青或外傷,醫師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未對告訴人即被告辛○○施以治療,即讓告訴人即被告辛○○辦理退掛,免繳納掛號費手續等情,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8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92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案案發翌日凌晨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該院醫師以其醫療專業並未發現、檢視出告訴人即被告辛○○身體受有傷害甚明。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即被告辛○○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前胸部6 ×3 公分皮下出血及左手肘10×5 公分皮下出血」,與被告甲○受有「左胸瘀紅4 ×0.3 公分及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處瘀紅約3 ×2 公分傷害」相互比較結果,顯然較為嚴重、受傷面積也較大,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若確係告訴人即被告辛○○與被告甲○前揭相互出手毆擊對方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則何以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甲○於94年5 月30日凌晨分別前往醫院診治結果,被告甲○已經醫師診斷受有瘀紅傷害,而受傷若此嚴重之告訴人即被告辛○○卻未檢驗出任何瘀傷或紅腫之情,此亦不合理。

況徵諸吾人於日常生活中極容易因不慎撞擊異物或與他人碰撞,甚或其他原因,造成身體皮下出血之情形,依此,本院實難遽認告訴人即被告辛○○所受上開傷害,即係遭被告甲○前揭出手揮擊所致。

㈤本院雖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即被告辛○○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可能受傷時間,惟既經該醫院答覆稱僅能推測瘀青為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 日發生,實際受傷期間無法精確推測等語,有該院95年10月9日校附醫祕字第0950211574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另衡諸本案被告2 人互相拉扯之時間乃係94年5 月29日下午,則可否逕以此函文推論告訴人即被告辛○○前揭傷勢之受傷時間與被告甲○有關,自非無疑,是此函文亦不足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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