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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欲向丙○○借錢未果,二人曾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致戊○○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巷41號之早餐店內,持鐵鎚毆打丙○○之右手與左膝處,致丙○○受有右手及左膝裂傷之傷害(1X0.1X0.3公分)(0.3X0.3公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 伊沒有拿鐵鎚打告訴人丙○○,是丙○○看到伊,轉身打開抽屜拿麵包刀,伊才拿鐵鎚,證人乙○○就擋在那裡,後來伊的手就流血了,伊連丙○○都沒碰到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確有持鐵鎚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除有告訴人丙○○於審判時之證述外;
尚有告訴人之女兒,即證人丁○○在審判時之證述、行為時在現場之客人,即證人乙○○之證述可憑,互核相符;
復有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看見伊來,轉身去拿麵包刀,伊才取鐵鎚,伊也有受傷云云:⑴被告是於何處取得鐵槌,忽而陳稱是在外面的空地拿鐵鎚 (見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陳稱該鐵鎚是告訴人店裡所拿 (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徵被告之辯解前後並不相符。
⑵如告訴人果真見到被告前來而取出麵包刀,被告係一介女子,衡以常情,被告離開現場即可,為何要取鐵鎚相抗? 如告訴人真有傷害被告之意,豈有讓被告在其店內取得鐵鎚之可能? 或有讓被告到外面找尋鐵鎚再來傷害之可能? 顯見證人證稱被告先持鐵鎚入店內,又徒手要奪取告訴人之麵包刀,致其手受有傷害之證詞,為可採信。
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部分,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是否要傳喚甲○○於法院決定,本院訊問證人丙○○、丁○○、乙○○均表示未見到甲○○在現場,故該證人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 (判處罰金5000元,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
另審酌被告竟持鐵鎚傷害告訴人之膝蓋,雖僅造成告訴人膝蓋裂傷之傷害,但其主觀上之惡性甚大,不宜量刑過輕;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不宜給予緩刑;
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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