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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毒品貳包(分別為毛重壹點柒公克、淨重壹點陸公克,毛重玖公克、淨重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之際;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三號四樓住處或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租屋處內,以每二天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
㈡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三七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淨重八點五公克);
㈢因前案遭通緝,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三頁),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三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九頁),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十二、二六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六、十九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甚明(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二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十八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三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
㈢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
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有明文可參,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最初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三號四樓住處,有本院卷附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是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寄存送達,應自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生效。
從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既判力範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因此,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起,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時許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某時止,以每二天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三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紀錄,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業如前述,詎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甚難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被告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經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該二包毒品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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