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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62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將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地點內所採得之指紋送交鑑驗結果,核與甲○○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頂好超市保安部職員丙○○當場察覺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旋即報警予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亦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全德佛教精品」之倉管,以及經證人陳泳舜亦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頂好超市之保安部職員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且經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全德佛教精品」內遭竊物品展示櫃上所採得之指紋送交鑑驗結果,經核除留有察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全德佛教精品」員工王鈺婷指紋外,其上另確留有被告指紋無誤,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0四六二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圖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四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物品照片二張附卷足憑,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至被告另抗辯其之所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精神上產生認為該等物品均係其所有之幻覺所致,請求本院對之進行精神鑑定一節。
然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而當場經證人陳泳舜報警處理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借訊,對其提示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地點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後核與其指紋相符之鑑驗書時,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內容,並無文不對題或顯異於常人之回答,且得清楚應答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庭訊過程中,復均得以明確知悉本院及檢察官之詢問,切題回答,於本院告知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時,更即提出要求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併同審理之有利抗辯,另其坦承係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地點內玻璃展示櫃之玻璃抬起伸手入內竊取三串念珠之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亦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節相符,應答之間與常人並無二致,無語焉不詳、眼神呆滯、胡言亂語之舉措,甚得供出其所竊取之三串念珠之下落,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實難認被告在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態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況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刮鬍刀片後,係先將之置於手中,待走至店內樑柱後方時,始將之放入褲子口袋中一節,亦據證人陳泳舜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果若被告在行竊當時,如其所辯係受精神上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之幻覺影響,則被告自貨架上取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刮鬍刀片後,自可手持該等刮鬍刀片堂而皇之步出頂好超市,抑或隨即將之放入長褲口袋中,無須在意他人眼光,要無特意走至樑柱後方,藉此遮蔽他人視線之際,將刮鬍刀片放入長褲口袋中之理可言,再參以被告迄今未曾因精神疾病至任何醫療院所求診,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且其前因竊盜案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案件審理中,除同提出精神抗辯外,更矢口否認部分竊盜犯行,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等情觀之,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精神上之幻覺始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既無足採,且其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則其據此提出進行精神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三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運用己之勞力與智慧,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執其詞辯稱係因精神上產生幻覺所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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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 竊 時 間 │行 竊 地 點│行 竊 方 法 及 所 竊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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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六月二│臺北市○○○路四九號│見無員工看管玻璃展示櫃,有機可趁,即徒手抬起展│
│ 一 │十六日晚上七│二樓之「全德佛教精品│示櫃玻璃後,竊取放置在展示櫃內,價值共約新臺幣│
│ │時一分許 │」內 │(下同)三十二萬元之翡翠念珠三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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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七月│臺北市○○區○○路四│佯裝顧客徒手竊取頂好超市內貨架上,每盒售價一百│
│ 二 │十五日下午四│段二九八號地下一樓之│八十八元之吉利牌感應刀片四盒及每盒售價二百三十│
│ │時許 │「頂好超市」內 │一元之吉利牌風速3刀片三盒,共計一千六百七十六│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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