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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小芥菜、高麗菜及菜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三六號一樓之濱江果菜市場蔬菜第三六號甲○○擺設之蔬菜攤位前,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向甲○○詢問其是否為「甲○○」本人,旋即徒手拾起甲○○所有、內裝約二十公斤小芥菜之菜箱一只朝甲○○擺設高麗菜之攤架猛砸,因此致小芥菜、高麗菜及菜箱一只均受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並以台語向甲○○恫稱:「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等語,以此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而使甲○○聽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拾起告訴人甲○○所有之菜箱一只砸向甲○○之菜攤,致甲○○所有之青菜及菜箱因此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這些話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三六號一樓之濱江果菜市場蔬菜第三六號甲○○擺設之蔬菜攤位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拾起甲○○所有、內裝約二十公斤小芥菜之菜箱一只朝甲○○擺設高麗菜之攤架猛砸,因此致小芥菜、高麗菜及菜箱一只受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十九頁參照)。
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甲○○恫稱:「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等語之行為?⒈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進來就問說哪一位是甲○○,我以為是人家介紹要來買菜,我說是,被告就拿我的菜箱砸我的攤位,就以台語說「幹」、「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我聽了很害怕,我一直問被告說是否我與你有仇,被告也沒有說原因及指使他的人,我覺得我的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明確;
又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我在案發當天到甲○○三十六號攤位去找甲○○聊天,被告就走到三十六號攤位前面問說哪一位是甲○○,甲○○就說他是,被告就把菜弄倒,並出口說「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等語屬實(均參照同上審判筆錄)。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恫稱:「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等語,以此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而使甲○○聽聞後心生恐懼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我當天是向甲○○買菜,但是因為那裡人很多,我叫甲○○快一點,所以才發生口角,但是我並沒有說「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天至甲○○之攤位,先詢問甲○○為何人,旋即砸甲○○之菜攤,並向甲○○恫稱「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證人甲○○詰問:當天被告到你的攤位有無先跟你買菜?乙節,證人甲○○證稱:沒有,被告只是直接問說哪一位是甲○○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向甲○○詢問其是否為「甲○○」本人,旋即徒手拾起甲○○所有、內裝約二十公斤小芥菜之菜箱一只朝甲○○擺設高麗菜之攤架猛砸,因此致小芥菜、高麗菜及菜箱一只受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並以台語向甲○○恫稱:「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等語,以此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而使甲○○聽聞後心生恐懼之事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徒手拾起甲○○所有、內裝約二十公斤小芥菜之菜箱一只朝甲○○擺設高麗菜之攤架猛砸,因此致小芥菜、高麗菜及菜箱一只受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又其以台語向甲○○恫稱:「這次只是警告,下次要你死」等語,以此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而使甲○○聽聞後心生恐懼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拾起甲○○所有裝滿蔬菜之菜箱朝攤架猛砸,蔬菜、攤架因此受損不堪使用」等語,惟被告所損壞之物為小芥菜、高麗菜及菜箱一只,而攤架係鐵製,很堅固,並沒有壞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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