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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廖姵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123號之「建台當舖」之負責人,其利用經營當舖之便,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即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三十天計息一次,每次利息15000元或18000元,相當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或百分之二百一十六之計息方式,並於借款時要求預先開立支票以供將來償付借款本金,而利用甲○○急迫缺錢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貸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由甲○○依每次借款本金預先開立每張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以供其屆期提示清償借款(各次借款時間、金額、所開立支票、所得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且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僅交付剩餘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旋於甲○○因急需款項周轉以供前開還款支票兌現之際,其復承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以前開借貸條件,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貸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甲○○依每次借款本金預先開立每張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以供其屆期提示清償借款(各次借款時間、金額、所開立支票、所得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且預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僅交付剩餘款項以供甲○○兌現前所開立之支票,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為864000元。
嗣因甲○○無力繼續兌現所開立之票據,而於94年5月25日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貸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利犯行,辯稱:其並未預扣利息,且所收取之利息僅為月息百分之四加計每月百分之五之倉棧費,顯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經查:被告乙○○以每100000元,每三十天計息一次,每次利息15000元或18000元之計息方式,並於借款時要求預先開立支票以供將來償付借款本金先後貸借款項予告訴人甲○○乙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其所製作之支票明細,被告乙○○所製作之利息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90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扣利息,且所收取之利息僅為月息百分之四加計每月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後來借給他的十萬、十萬元是什麼錢?)本金。」
、「(問:所以歷次借給他的十萬元,你現在說是本金是否也是以剛才所述的利息方式計算利息?)十萬元扣掉九千元的利息。」
、「(問:利息是如何計算?)後扣,第一次付款叁拾萬,第二次來之後扣第一次的利息,以一個月九分來計算,第二次來的時候,他會讓我過票,第一次如果來借30萬元,他會讓我過20萬元,然後再借20萬元,其中18000元是利息,被告後來開的10萬元,我就給他91000元,被告自己補9000元就可以過票了,第一次的30萬元,如果告訴人都可以清償,就要給我27000元的利息,到時候等告訴人來找我拿回行照時,我就可以向他要27000元的利息。」
等語;
然被告乙○○於本院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支票係到期後直接兌現償還本金之用,是依其所供述之上開收取利息方式,被告乙○○自無於告訴人甲○○僅取得91000元本金而仍繼續要求開立面額100000元支票之依據,足見告訴人甲○○所稱利息預扣乙節,應較屬可採;
又告訴人甲○○原提供擔保之車號6856-DS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8月6日借款後約十日即返還告訴人甲○○乙節,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徵諸被告乙○○於本院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收倉棧費的目的就是如果車子留在當舖就可以收,…」等語,是依其前開所收取之利息觀之,被告乙○○當無於車輛返還後繼續收取倉棧費之理,足認被告乙○○所收取之款項,應僅屬借款之利息無訛;
況被告乙○○業將原供擔保之車輛交還告訴人甲○○,復明知告訴人甲○○無法順利兌現所預開之還款支票,倘非有厚利可圖豈有甘冒未獲清償之風險仍繼續貸借款項,顯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計息方式之陳述,應非虛言。
另被告乙○○所貸與款項之計息方式,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或二百一十六,已如前述,參諸當舖業法第11條及第20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及倉棧費最高額為收當金額之百分之五,確有過於懸殊之處,故上開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急需金錢周轉而借款,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乙○○所採之上開計息方式,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以該方式貸借款項之理,被告乙○○既知告訴人甲○○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
至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支票明細雖僅載有45張支票,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無法提供票頭以核對,然依卷附由被告乙○○所製作之利息清單觀之,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函覆資料之結果,應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告訴人甲○○開立以交付被告乙○○無訛;
徵諸被告乙○○於本院95年3月15日審理中供稱:「(問:你所製作的附表中,如果93年8月20日的票無法過,告訴人換票,你會要求告訴人開何時的票?)三十天,就是要告訴人開93年9月20日的票。」
、「(問:提示偵卷P58,借款日期欄,除了93年8月6日、93年10月28日之外,其他代表何意義?)借款日期代表他要過票的日期,代表當日告訴人來跟我說有票無法過,我再給他錢過票的時間,他開給我的票就是後面所載的還款日期的支票,8月17日的票是為了9月17日的支票。」
等語,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日期確為被告乙○○收取利息之時間。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前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牟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且所取得之利息金額高達864000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借款時所│所得之│利息之│
│號│ │(新臺幣│ │ │預開立之│利息 │計算方│
│ │ │) │ │ │支票 │ │式 │
├─┼────┼────┼────┼────┼────┼───┼───┤
│一│93.08.06│300000 │93.08.16│100000 │支票 │45000 │每十萬│
│ │ │ │ │ │00000000│ │元以三│
├─┼────┼────┼────┼────┼────┤ │十日為│
│ │ │ │93.08.20│100000 │支票 │ │一期,│
│ │ │ │ │ │00000000│ │每期一│
│ │ │ │ │ │ │ │萬五千│
├─┼────┼────┼────┼────┼────┤ │元,相│
│ │ │ │93.08.25│100000 │支票 │ │當年息│
│ │ │ │ (27)│ │00000000│ │百分之│
│ │ │ │ │ │ │ │一百八│
│ │ │ │ │ │ │ │十,利│
│ │ │ │ │ │ │ │息預扣│
├─┼────┼────┼────┼────┼────┼───┼───┤
│二│93.10.28│300000 │93.11.22│100000 │支票 │54000 │每十萬│
│ │ │ │ │ │00000000│ │元以三│
│ │ │ │ │ │ │ │十日為│
├─┼────┼────┼────┼────┼────┤ │一期,│
│ │ │ │93.11.26│100000 │支票 │ │每期一│
│ │ │ │ │ │00000000│ │萬八千│
│ │ │ │ │ │ │ │元,相│
├─┼────┼────┼────┼────┼────┤ │當年息│
│ │ │ │93.11.30│100000 │支票 │ │百分之│
│ │ │ │ │ │00000000│ │二百一│
│ │ │ │ │ │ │ │十六,│
│ │ │ │ │ │ │ │利息預│
│ │ │ │ │ │ │ │扣 │
└─┴────┴────┴────┴────┴────┴───┴───┘
合計:99000元
附表二:
┌─┬────┬────┬────┬────┬────┬───┬───┐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所開立之│所得之│利息之│
│號│ │(新臺幣│ │ │支票 │利息 │計算方│
│ │ │) │ │ │ │ │式 │
├─┼────┼────┼────┼────┼────┼───┼───┤
│一│93.08.17│100000 │93.08.31│100000 │支票 │15000 │每十萬│
│ │ │ │ │ │00000000│ │元以三│
│ │ │ │ │ │ │ │十日為│
│ │ │ │ │ │ │ │一期,│
│ │ │ │ │ │ │ │每期一│
│ │ │ │ │ │ │ │萬五千│
│ │ │ │ │ │ │ │元,相│
│ │ │ │ │ │ │ │當年息│
│ │ │ │ │ │ │ │百分之│
│ │ │ │ │ │ │ │一百八│
│ │ │ │ │ │ │ │十,利│
│ │ │ │ │ │ │ │息預扣│
├─┼────┼────┼────┼────┼────┼───┼───┤
│二│93.08.30│200000 │93.09.09│100000 │支票 │30000 │同上 │
│ │ │ │ │ │00000000│ │ │
├─┼────┼────┼────┼────┼────┤ │ │
│ │ │ │93.09.17│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三│93.09.06│100000 │93.09.20│100000 │支票 │15000 │同上 │
│ │ │ │ │ │00000000│ │ │
├─┼────┼────┼────┼────┼────┼───┼───┤
│四│93.09.21│300000 │93.10.15│100000 │支票 │45000 │同上 │
│ │ │ │ │ │00000000│ │ │
├─┼────┼────┼────┼────┼────┤ │ │
│ │ │ │93.10.20│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93.10.25│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五│93.10.20│200000 │93.11.12│100000 │支票 │30000 │同上 │
│ │ │ │ │ │00000000│ │ │
├─┼────┼────┼────┼────┼────┤ │ │
│ │ │ │93.11.23│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六│93.11.17│200000 │93.12.10│100000 │支票 │36000 │每十萬│
│ │ │ │ │ │00000000│ │元以三│
├─┼────┼────┼────┼────┼────┤ │十日為│
│ │ │ │93.12.22│100000 │支票 │ │一期,│
│ │ │ │ │ │00000000│ │每期一│
│ │ │ │ │ │ │ │萬八千│
│ │ │ │ │ │ │ │元,相│
│ │ │ │ │ │ │ │當年息│
│ │ │ │ │ │ │ │百分之│
│ │ │ │ │ │ │ │二百一│
│ │ │ │ │ │ │ │十六,│
│ │ │ │ │ │ │ │利息預│
│ │ │ │ │ │ │ │扣 │
├─┼────┼────┼────┼────┼────┼───┼───┤
│七│93.11.23│100000 │93.12.22│100000 │支票 │18000 │同上 │
│ │ │ │ │ │00000000│ │ │
├─┼────┼────┼────┼────┼────┼───┼───┤
│八│93.11.29│200000 │93.12.27│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 │ │ │ │ │00000000│ │ │
├─┼────┼────┼────┼────┼────┤ │ │
│ │ │ │93.12.29│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九│93.12.03│100000 │94.01.02│100000 │支票 │18000 │同上 │
│ │ │ │ (03)│ │00000000│ │ │
├─┼────┼────┼────┼────┼────┼───┼───┤
│十│93.12.13│100000 │94.01.11│100000 │支票 │18000 │同上 │
│ │ │ │ │ │00000000│ │ │
├─┼────┼────┼────┼────┼────┼───┼───┤
│一│93.12.27│200000 │94.01.20│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一│ │ │ │ │00000000│ │ │
├─┼────┼────┼────┼────┼────┤ │ │
│ │ │ │94.01.30│100000 │支票 │ │ │
│ │ │ │ (31)│ │00000000│ │ │
├─┼────┼────┼────┼────┼────┼───┼───┤
│一│93.12.30│200000 │94.01.24│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二│ │ │ │ │00000000│ │ │
├─┼────┼────┼────┼────┼────┤ │ │
│ │ │ │94.02.01│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一│94.01.17│200000 │94.02.14│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三│ │ │ │ │00000000│ │ │
├─┼────┼────┼────┼────┼────┤ │ │
│ │ │ │94.02.16│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一│94.01.24│100000 │94.02.22│100000 │支票 │18000 │同上 │
│四│ │ │ │ │00000000│ │ │
├─┼────┼────┼────┼────┼────┼───┼───┤
│一│94.01.25│100000 │94.02.23│100000 │支票 │18000 │同上 │
│五│ │ │ │ │00000000│ │ │
├─┼────┼────┼────┼────┼────┼───┼───┤
│一│94.02.02│200000 │94.02.25│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六│ │ │ │ │00000000│ │ │
├─┼────┼────┼────┼────┼────┤ │ │
│ │ │ │94.03.09│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一│94.02.21│200000 │94.03.17│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七│ │ │ │ │00000000│ │ │
├─┼────┼────┼────┼────┼────┤ │ │
│ │ │ │94.03.27│100000 │支票 │ │ │
│ │ │ │ (28)│ │00000000│ │ │
├─┼────┼────┼────┼────┼────┼───┼───┤
│一│94.02.25│200000 │94.03.21│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八│ │ │ │ │00000000│ │ │
├─┼────┼────┼────┼────┼────┤ │ │
│ │ │ │94.03.31│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一│94.03.01│100000 │94.03.30│100000 │支票 │18000 │同上 │
│九│ │ │ │ │00000000│ │ │
├─┼────┼────┼────┼────┼────┼───┼───┤
│二│94.03.14│100000 │94.04.12│100000 │支票 │18000 │同上 │
│十│ │ │ │ │00000000│ │ │
├─┼────┼────┼────┼────┼────┼───┼───┤
│二│94.03.23│200000 │94.04.15│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一│ │ │ │ │00000000│ │ │
├─┼────┼────┼────┼────┼────┤ │ │
│ │ │ │94.04.27│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二│94.04.01│300000 │94.04.25│100000 │支票 │54000 │同上 │
│二│ │ │ │ │00000000│ │ │
├─┼────┼────┼────┼────┼────┤ │ │
│ │ │ │94.04.29│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94.05.05│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二│94.04.20│200000 │94.05.16│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三│ │ │ │ │00000000│ │ │
├─┼────┼────┼────┼────┼────┤ │ │
│ │ │ │94.05.24│100000 │支票 │ │ │
│ │ │ │ │ │00000000│ │ │
├─┼────┼────┼────┼────┼────┼───┼───┤
│二│94.04.29│300000 │94.05.26│100000 │支票 │54000 │同上 │
│四│ │ │ │ │(假處分│ │ │
│ │ │ │ │ │) │ │ │
├─┼────┼────┼────┼────┼────┤ │ │
│ │ │ │94.05.27│100000 │支票 │ │ │ │
│ │ │ │ │ │(假處分│ │ │
│ │ │ │ │ │) │ │ │
├─┼────┼────┼────┼────┼────┤ │ │
│ │ │ │94.05.31│100000 │支票 │ │ │
│ │ │ │ │ │(假處分│ │ │
│ │ │ │ │ │) │ │ │
├─┼────┼────┼────┼────┼────┼───┼───┤
│二│94.05.17│200000 │94.06.10│100000 │支票 │36000 │同上 │
│五│ │ │ │ │(假處分│ │ │
│ │ │ │ │ │) │ │ │
├─┼────┼────┼────┼────┼────┤ │ │
│ │ │ │94.06.20│100000 │支票 │ │ │
│ │ │ │ │ │(假處分│ │ │
│ │ │ │ │ │) │ │ │
└─┴────┴────┴────┴────┴────┴───┴───┘
合計:7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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