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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5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8年5 月25日起至92年5 月19日止,乃係原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29 號「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營業所」(下稱七和公司)之職員,擔任新車助理,負責新車報交及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中旬(即5 月14日以後之某日)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繳交之購車款,總計131 萬9 千9 百元,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公訴人誤認為100 萬元,詳如下述)。
其中乙○○將其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24萬4 千元,用以償還其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部分欠款,另外又再償還其所侵占之林淑美款項部分欠款7 萬5 千9 百元。
俟七和公司發覺被告收款異常,經面談乙○○後,乙○○始供出前情。
二、案經七和公司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七和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購合約書、應收帳款簽收簿、自白書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00 萬元云云,惟按,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表示者,侵占罪即行成立,不以行為人有達到目的為必要,又侵占罪係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客戶吳雅玲所繳交之購車款24萬4 千元,用來墊補其先前所侵占客戶林淑美所繳交之車款,然被告所為,乃係將24萬4 千元用來償還其之前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亦即用來墊補侵占客戶林淑美所繳交車款之漏洞,核其所為,在主觀上已有將24萬4 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表示,尚難因被告同樣係將該款項繳回公司,而解免於侵占24萬4 千元之不法意圖。
次查,被告侵占客戶林淑美款項(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其侵占罪即已成立,則其事後即使尚有償還侵占客戶林淑美之部分欠款7 萬5 千9 百元,亦無解於前開侵占罪名之成立。
基上,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總計應為131 萬9 千9百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至明,公訴人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詳如附表所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從事擔任新車報交及收款事宜等業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所繳交購車款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次數、金額高達131 萬9 千9 百元,且被告犯罪後,尚知試圖返還部分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罪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機會教育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有所收斂,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儘早償還前開積欠之款項(57萬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客戶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一 │ 林淑美 │92年5月5日 │50萬元 │車款 │
├──┼─────┼──────┼──────┼─────┤
│ 二 │ 林淑美 │92年5月8日 │17萬5千9百元│車款 │
├──┼─────┼──────┼──────┼─────┤
│ 三 │ 吳雅玲 │92年5月14日 │24萬4千元 │車款。被告│
│ │ │ │ │以之償還前│
│ │ │ │ │開挪用林淑│
│ │ │ │ │美所繳交之│
│ │ │ │ │車款。 │
├──┼─────┼──────┼──────┼─────┤
│ 四 │ 溫惠雯 │92年5月中旬 │40萬元 │車款 │
│ │ │(5月14日後 │ │ │
│ │ │之某日) │ │ │
└──┴─────┴──────┴──────┴─────┘
計算式:
50萬元+17萬5千9百+40萬+24萬4千元=131萬9千9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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