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臺北市松山區鵬程里十三鄰鄰長,與乙○○(起訴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之二十萬元
- (一)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
- (二)次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 (三)繼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曾談及投資狀
- (四)另查,告訴人所提出之「T1-極速飆網」寬頻網路宣傳廣
-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長期與告訴人有借貸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無實際投資寬頻網路業務,竟向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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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松山區鵬程里十三鄰鄰長,與乙○○(起訴書誤載為鐘永隆,併予更正)係臺北市松山區延壽國民住宅社區之鄰居,詎甲○○明知並未實際投資任何寬頻網路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去臺北市○○區○○路一八八巷六號二樓乙○○之住處,向乙○○佯稱:伊正要經營「T1-極速飆網」寬頻網路之出租生意,乙○○夫妻均屬殘障,生活清苦,如能投資,定會賺錢,而得改善以後之生活云云,並保證收受乙○○之投資款後會書立收據,亦會每月提供帳冊以供核閱,藉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可投資甲○○之寬頻業務,而應允投資,除籌湊其自有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金外,另向其妻妹連秀香調借二十萬元,而接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自乙○○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十萬元至甲○○在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連秀香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五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自乙○○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五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乙○○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復交付現金五萬元予甲○○,共計交付予甲○○二十五萬元投資款,詎甲○○收受前開款項得手後,竟未用以投資「T1-極速飆網」寬頻網路之出租生意,且亦否認乙○○曾參與前開投資,經乙○○再三追問後,甲○○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轉帳還款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予乙○○,並同意九十三年農曆春節前還清其餘二十一萬元欠款,然甲○○嗣又拒不還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以及證人連秀香、連秀花、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之二十萬元,及曾轉帳返還告訴人四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從未用投資「T1-極速飆網」寬頻網路之出租生意名義,向告訴人詐取二十五萬元,伊帳戶內之二十萬匯款原因,係因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之金錢借貸往來,告訴人乃匯款二十萬元返還前所積欠債務,另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所匯款予告訴人之四萬元,係伊借貸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伊借款二十八萬,並簽立借據留存,又「T1-極速飆網」寬頻網路宣傳廣告單係廠商到社區招攬生意所張貼,伊的電話是供民眾聯絡所用,不清楚廣告單上為何記載伊之電話號碼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十萬元至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告訴人配偶之妹連秀香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另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上開帳戶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告訴人共計以轉帳方式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共承在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連秀香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連秀香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三八、四五、四七、五三、五七、五八、七五、七七至七八之一頁),故告訴人以匯款方式轉帳二十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邀約投資T1-極速飆網生意,以一年為限,並表示會開立收據,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各匯款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予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付現金五萬元與被告,共計二十五萬元,其間被告拒絕交付借據與相關投資單據,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始分別轉帳歸還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至今仍有欠款未還(見偵卷第十二頁)、並於偵查時證稱:我請連秀香直接匯五萬元給被告,從未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是為了此次之投資才會匯錢給被告,被告為了獲得信賴,表示尚有三位投資者,且會請小姐做會計、每月會給帳單、會寫借據、不會坑掉(見偵卷第二一、二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在伊家中表示,見伊家境較困苦,希望告訴人能出二十萬元投資被告正要經營的T1寬頻線,會寫借據給伊,取得信任,遂向妻妹連秀香借錢,當時伊太太有打電話給伊小姨子(即連秀香),伊小姨子答應借錢,因為銀行當時有設定轉帳上限為十萬元,所以才分二次轉帳,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中共匯款了二十萬元予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伊住處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匯款後交付「T1-極速飆網」寬頻網路宣傳廣告單,並一再表示T1線尚未籌備完成,還說每個月要給伊看帳本,但是被告都沒有真的給伊看過,之後連借據都不願意寫,被告僅以轉帳方式歸還四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二二、二三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資金調借情形,核與證人連秀香於偵查時證稱:姐夫乙○○向其借錢二十萬元投資電訊方面事業,故其先由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了兩次,一次十萬、一次五萬,另外再由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了五萬元,後來姐夫乙○○均還清欠款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並與證人連秀花證述:被告來找伊丈夫乙○○說要投資T1寬頻網路,金額要二十萬元,因為沒錢才向妹妹(即連秀香)借了二十萬元,被告表示不論賺或是賠都會償還該筆投資金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而連秀香確實依告訴人之請求而直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亦有連秀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七八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被告住處電話號碼之「T1-極速飆網」寬頻網路宣傳廣告單影本在卷得參(見偵卷第七頁),則由告訴人就接續交付二十五萬元之源由及其資金來源均已為明確證述,是雖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因告訴人前曾積欠債務云云,然被告就與告訴人間究竟有何金錢借貸往來及往來明細,均無法為具體說明,是其上開借貸往來之辯解,已難信實。
(三)繼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曾談及投資狀況,且告訴人並再三追問投資結果,而被告於交談間亦未否認告訴人確有投資網路相關業務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時之對話錄音帶及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被告雖辯稱該等交談僅係閒聊云云,然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確實談及投資網路相關業務,暨被告偵審中矢口否認曾邀告訴人投資該事業以觀,已可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投資網路業務為詐術向其訛騙款項等情,確屬信而有徵。
(四)另查,告訴人所提出之「T1-極速飆網」寬頻網路宣傳廣告單影本,其上係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有該廣告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七頁),而該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所有並實際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此外,且有中華電信固網室內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偵號卷第九十七頁),另審酌被告亦自承:該紙傳單是貼在公告上,是在社區發的傳單(見偵卷第三十頁)、電話可能是由伊做聯絡(見偵卷第九十頁)、廣告單是貼在社區公告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則參以被告身為鄰長,就張貼於該鄰社區公佈欄上之廣告單內容應無不知之理,更遑論該廣告單上之聯絡電話係被告所有,故被告係以投資寬頻為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彰彰明甚。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長期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關係,告訴人所匯款之二十萬元乃係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而非投資款項云云,被告並提出借據一紙以為佐證,惟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之內容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二十八萬」,有該紙借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縱該紙借據或屬真正,亦因時間係發生於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之後,而與被告有無詐欺告訴人上開二十五萬元投資款項係屬二事,自無解免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無實際投資寬頻網路業務,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寬頻業務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可參與投資而接續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清償前所積欠債務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投資寬頻網路業務而詐術,接續由告訴人處詐得二十五萬元,為接續犯。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假借投資之名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夫妻身患肢體障礙謀生能力較一般人薄弱、被告佯稱投資寬頻業務之犯罪手段、平日素行尚屬良好、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及已返還四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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