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28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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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替其母陳玉惠處理與告訴人乙○○(釋蓮海禪師)間有關法明禪寺之管理權糾紛,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3號法明禪寺內,對乙○○恫嚇稱:「要找黑道的兄弟出來處理此事」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使陳文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其父張和棟、母陳玉惠(自稱法明禪寺管理人)、舅戊○○等人相偕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3號之法明禪寺,並與自稱法明禪寺新任管理人之告訴人乙○○就法明禪寺管理權歸屬糾紛問題進行商討,惟堅詞否認有以事實欄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情,辯稱:伊於94年4月17日到達法明禪寺後,得知告訴人指揮告訴人所帶來之信眾多人搬動寺內神像,遂與告訴人在寺內會客室商討禪寺管理權歸屬、告訴人有無權利搬動佛像等問題,因溝通不得法即行離去,並無以上揭言詞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丁○○、陳洪珍珠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證人丙○○、丁○○、陳洪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陳洪珍珠接受詰問,且證人陳洪珍珠亦無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客觀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證人陳洪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斟酌;

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就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所述顯不相符(詳見後述),且亦無從認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見後述),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證人張和棟、陳玉惠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法明禪寺,見告訴人指揮信眾多人在寺內搬動佛像,遂制止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找黑道的兄弟出來處理此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以下);

另訊之證人戊○○證稱:伊與陳玉惠同為法明禪寺管理人,當日例行性前往法明禪寺,見告訴人指揮信眾搬動佛像,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來溝通無效伊即將告訴人等人趕出會客室,將會客室上鎖後離開,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伊全程在場,並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找黑道的兄弟出來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

至證人己○○雖證稱並未於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全程在場,然其亦證稱:「(你在場的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找黑道的人來處理此事?)沒有。

我只聽到被告說我們可以好好講,我母親作了這麼久的管理人,如果告訴人願意好好談,我不一定也會支持你。」

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雖均證稱有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係證稱:「張和棟的兒子就說要叫黑道的兄弟來處理,然後他們就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其於審判中則證稱:「(發生爭執時有無聽到被告出言恐嚇?)有,他們說要找兄弟來處理。」

「他說要找兄弟來處理此事。」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就何人出言恐嚇、恐嚇言詞內容為何,證人丁○○先後所述顯有出入,且證人丁○○亦自承另有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丁○○之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至證人乙○○雖一再指述被告有對伊恐嚇稱:要找黑道的兄弟來處理等語,然證人乙○○另證稱:「本來我們不打算計較此事,是因為廟內後來發生竊盜及毀損,我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又派黑道在派出所恐嚇我們叫我們出去小心一點。」

「後來在警局被告的朋友也有恐嚇,該人對著我及丁○○說:『出去你給我小心一點』,當天晚上已經十一點多了,我請警員送我們回去。

他朋友在警察局恐嚇的時候可以調錄影帶,警察還說人家可以告你恐嚇。」

「(在派出所時,是何人對你恐嚇?)是被告帶去的朋友對我講話,被告沒有在場。」

云云,以此作為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佐證,然經本院傳訊告訴人於94年8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雙城派出所報案時受理之員警庚○○,其證稱:告訴人來所報案時,亦有人到場詢問伊告訴人當天所告訴對象犯何罪,但並未聽到有人表示要告訴人出去後小心一點等恐嚇言詞,伊亦未對該到場之人表示告訴人可告其恐嚇等語,至告訴人雖有詢問伊若有人在警局內恐嚇或在外面毆打告訴人,可否再提出告訴等語,且以擔心安危為由,要求所內同事載其回家,但伊並未發現所外有人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所述94年8月2日又遭被告派人恐嚇云云,顯與立場較為中立之證人庚○○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而乏積極證據佐證,以此觀之,是告訴人所述於94年4月17日遭被告恐嚇之指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

又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張和棟的兒子就說要叫黑道的兄弟來處理,然後他們就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經與其他證人隔離後訊問時則證稱:「被告及其父母、戊○○到場時表示寺廟管理權是他們的,我們請他們到樓下的辦公室去談,後來有去辦公室談,我有跟著到辦公室。

(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話?)雙方有爭執交談過程並不愉快,我並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有無說對告訴人不利的話。

(你有無聽到被告說要找黑道的兄弟來處理?)我聽到的是被告說要再找人來處理,我沒有聽到他說要找黑道的兄弟來處理。」

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迨至公訴人提示上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後,證人丙○○始改稱:「被告當時說他要找兄弟來處理此事,以我個人的認知黑道及兄弟可能並不相同,我覺得這件事情並沒有那麼嚴重。」

「(當天聽到被告所言為何?)當天有聽到被告說要找人出來處理此事,也有聽到被告提到兄弟。」

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證人丙○○先後多次證述內容均不一致,其中警詢筆錄中警方提問內容、證人回答內容均與證人丁○○、陳洪珍珠之筆錄製作方式相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資對照,且此部分證言又未經交互詰問,矧證人丁○○、乙○○同亦指稱被告恐嚇之證言已有如上不可信之處,已如前述,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並無何較審判中證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先後亦有不一致,審酌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妹,衡情本不無偏頗告訴人之可能,然其中未經提示警詢筆錄前證人丙○○之證言仍明確證稱被告並無出言恐嚇等語,是此部分之證言顯較可信,至證人丙○○於公訴人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有聽到被告說要找兄弟來處理此事云云,然其又證稱:伊認為兄弟與黑道不同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足認其嗣後所稱:被告當時說他要找兄弟來處理此事云云,乃事後附合先前警詢中證詞、並圖掩飾與審判中先前證詞齟齬處之舉,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乙○○、丁○○、丙○○之證言,亦均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當天我接獲通知,有人在搬東西,我就載我父母去。」

「直到94年4月時,我接獲說乙○○帶2、30個人去現場搬佛像,搬到卡車及地上,我們就趕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9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於審判中則供稱:「(你是否因為當天接到通知有人要搬佛像才到現場?)我父母要我載他們去法明禪寺我才去的,之前並不知道有人要搬佛像。」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究係接獲通知始趕赴現場,抑到場始知有人搬動佛像,與被告事後究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舉無關,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徒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認其所辯不足採信,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因法明禪寺管理權歸屬問題,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法明禪寺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要找黑道的兄弟出來處理此事」等語恐嚇告訴人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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