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281,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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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30號、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係舜通汽車輪胎材料行「順通店」(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八之七號,下稱舜通行)、及順謚輪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一號七樓之一,下稱順謚公司)之負責人,其弟甲○○則於舜通行擔任顧店及修車等業務;

渠等二人基於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其圖樣,業據無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無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近年在全球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仍在專用期間;

竟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上旬某日間起,由乙○○先向不知情之奇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花蕙以每只十六吋鋁圈一千九百元、及十五吋鋁圈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共計進貨二百餘個未印製商標圖樣、其上有「TFT438」型號之鋁圈後,旋於不詳時、地,向不知名之販售業者,以兩千元之代價,購入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刻製有仿冒「無限」商標圖樣之銀色硬紙板(惟無兩旁之英文字樣)及仿冒與附表一所示「MUGEN無限POWER」商標、與近似附表一商標之「MOGEN無限POWER」圖樣之貼紙一包(正確數量不詳)後,即自同年五月四日前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將上開銀色硬紙板崁入前揭鋁圈軸心蓋處,並黏貼上開圖樣之貼紙於其支架上,而使用近似及相同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上,且其使用上開近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已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係無限公司出廠鋁圈之虞,渠等二人旋於同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意圖販賣而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舜通行、及順謚公司上址店內,以每個鋁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上開商標用品之經銷商全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業務經理丁○○行經舜通行而發覺上情,乃向店員甲○○指定購買前揭仿冒鋁圈四只,並報警前往查緝,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在舜通行查獲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鋁圈三個,並在順謚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0之二號倉庫查獲「MUGEN無限POWER」字樣之貼紙三百七十七張、「無限」字樣之貼紙二百四十四張、及仿冒鋁圈一個等物。

二、案經全美公司告發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承認有張貼無限公司「無限」字樣之貼紙,很多賣場都有在賣這種貼紙,但伊沒有販售上開輪胎,伊貼「無限」字樣的輪胎是放在辦公室,要放在那裏配顏色,看什麼顏色比較好看。

無限公司並沒有出輪胎,伊聽到「無限」的商標均是用在貼紙或是避震器等商品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販賣,貼紙也不是伊貼的,伊的工作是維修車子底盤,客人沒有說要買「無限」廠牌的輪胎,伊幫客戶換輪胎,是看客戶要什麼牌子的輪胎,有時候也會介紹,伊會跟客戶介紹橫濱、南港、倍耐力、東洋等品牌的輪胎,無限品牌的輪胎伊也有聽過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三七頁)。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其圖樣,係由無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現仍在專用期間,依商標法之規定,任何人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情形下,自不得使用該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上;

而被告乙○○係舜通行及順謚公司之負責人,曾於上址店內陳列其上貼有相同及近似附表一所示「無限」商標圖樣之鋁圈,而上開鋁圈係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奇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花蕙以每只十六吋鋁圈一千九百元、及每只十五吋鋁圈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進貨二百餘個未印製商標廠牌、僅有「TFT438」型號之鋁圈,及於不詳時、地,向不知名之販售業者,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入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即刻製有「無限」字樣之銀色硬紙板及與附表一所示「MUGEN無限POWER」相同之商標、及與附表一商標近似之「MOGEN無限POWER」商標圖樣貼紙一包(數量不詳)後,將上開銀色硬紙板崁入前揭鋼圈軸心蓋處固定,並黏貼前揭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相同及近似之商標貼紙於其支架上後,陳列於舜通行等店內乙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0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及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六九頁反面),且有扣案之鋁圈四個、及「MUGEN無限POWER」、「MOGEN無限POWER」字樣之貼紙三百七十七張、「無限」字樣之貼紙二百四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四九、五一、五三頁),且經證人即全美公司業務部經理丁○○到庭證稱:我進去這家店的時候(指舜通行),進門右手邊就已經有陳列鋁圈,與我們代理的產品外型相同,輪圈正中心有品牌的刻印『無限』,上面也有貼貼紙,貼紙上是寫「MUGEN無限POWER」,我看到樣品的時候是放在架上,軸心蓋也扣在鋁圈上,也有張貼貼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甚詳,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乙○○雖供稱:伊只黏貼一個無限商標貼紙之鋁圈放在辦公室,且是為了好看,並未意在販售云云,然扣案之四個鋁圈中即有三個已遭人將「無限」字樣之銀色硬紙板崁入軸心蓋內,且上開四個鋁圈支架上均貼有「MUGEN無限POWER」及近似附表一商標之「MOGEN無限POWER」圖樣之貼紙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八幀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四七至五一頁),且核與證人丁○○前揭看到樣品是放在架上之證詞,亦有未合,顯見被告乙○○並非單純黏貼將上開貼紙於一個鋁圈上供擺設,而係意在販售予不特定客戶甚明。

又被告乙○○所販入之銀色紙板上印製之「無限」商標,雖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權商標專用權人使用於玩具、及遙控汽車商品上所用,上開類別與本件之鋁圈尚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然其使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即與附表一所示「無限」之中文字體筆順、筆畫粗細部分均相同,僅無兩邊之英文字母),崁入他牌之鋁圈軸心蓋上,藉以表彰該鋁圈已與近似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結合,且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專用商品名稱範圍即為汽車及其零組件,亦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前揭所為,已有致使消費者誤認及混淆前接商品係由無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虞,從而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已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致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甚明。

又被告乙○○將印製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相同及近似之貼紙黏貼於鋁圈支架上之所為,亦足以表彰該鋁圈與上開貼紙之註冊商標相結合,且上開商標之專用商品範圍即為汽車及其零組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亦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同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無誤。

㈢第查,被告甲○○確於其兄即被告乙○○所經營之舜通行擔任顧店及修車等業務,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某時許,以每個鋁圈二千二百之價格,出售內附刻製有「無限」商標圖樣之銀色硬紙板、及與附表一所示相同商標貼紙之鋁圈四只予全美公司業務部經理丁○○乙情,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六九頁),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去年初我們公司業務員發現有仿冒品在客戶那邊陳列,我就進行瞭解,也去經銷商那邊購買實品回來,依據客戶告訴我是何人製造及販賣,我才去這裡(指舜通行)購買,我進去店內時,進門右手邊就已經有陳列鋁圈,與我們代理的產品外型均相同,輪圈正中心有品牌的刻印『無限』,上面也有貼貼紙,貼紙上是寫「MUGEN無限POWER」,我就問店員甲○○是賣多少錢(當庭指認被告甲○○),他就告訴我一個賣兩千多元,他向我說那是日本某名牌的鋼圈,並說一模一樣,我就跟他購買四個鋁圈,被告甲○○說要去倉庫拿,等我回來時,他已經將鋁圈拿出來,我打開確認鋁圈型式及鋼圈中心標示及貼紙均有後,我就把鋼圈取走,並請其開立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甚詳,復有統一發票一紙、及丁○○當日向被告甲○○所購入之鋁圈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客觀上確有與被告乙○○共同陳列、及販售上揭仿冒商品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乙○○、甲○○雖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然參諸被告乙○○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已長達十五、六年,甚且有自己申請註冊之商標使用於鋁圈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從事汽車修理等業務亦達十年餘,業據渠等二人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一0九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七一頁反面),衡情被告等二人對於鋁圈之品牌、行情、進貨來源、售價等各節,理當知之甚詳,佐以順謚公司及舜通行從未曾向無限公司訂購無限廠牌之鋁圈,且被告乙○○、甲○○所陳列、出售之前揭鋁圈售價僅為每個二千一百元,與無限公司販售之真品之零售價為每個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兩者之差價達六至七倍,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竟於陳列之商品上崁入近似該公司商標圖樣之銀色紙板,並黏貼相同暨近似附表一所示圖樣之貼紙於鋁圈支架上,藉此表彰係無限廠牌之鋁圈,且參諸被告甲○○出售上開鋁圈予丁○○時,曾向其其陳稱:那是與日本某名牌的鋁圈「一模一樣」等語,已如前述,顯係明知上開鋁圈係仿冒無限廠牌之鋁圈無誤,及觀諸被告乙○○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貼紙,並未經其提出於合法管道購得之證明,顯屬來路不明之商品,且經證人陳俊杉證稱:我們公司並沒有販賣這麼大字體的「無限」字樣之貼紙,應係仿冒品,也未販售過附表編號二這種貼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在在益徵其等二人主觀上應均知悉無限公司確有出產鋁圈,且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並非無限公司出廠之真品而屬仿冒品甚明。

而被告甲○○縱未親自參與被告乙○○前揭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他種鋁圈上之犯行,然其知悉並利用共同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續行陳列及銷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彼此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之聯絡,已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

其等陳列前條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等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等二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同三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斷。

而被告乙○○、甲○○自九十四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多次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所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相同之商標,使用於鋁圈上,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惟被告乙○○係使用有「無限」二字商標之銀色紙板崁入於扣案之鋁圈軸心蓋上,其所為應該當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使用與附表一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汽車零組件)上,而上開「無限」字樣之紙板僅係被告乙○○向不詳業者所購得,已如前述,是其本身亦非使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相同之商標於貼紙、事物用紙、包裝紙或紙板等於同一商品上之犯罪行為人,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另成立同條第三款之罪名,公訴意旨均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無限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與價額、個人分擔之情節輕重、其等雖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等二人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乙○○、甲○○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連續多次販賣前揭仿冒之鋁圈予不特定客人,涉有連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嫌。

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情,被告乙○○並辯稱:伊並未販售等語。

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甲○○曾出售前揭仿冒之鋁圈予丁○○之犯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二人尚有其餘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積極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除前揭論罪科刑者外,其餘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乙○○之妹,受僱於乙○○並負責順謚公司之會計業務,其就被告乙○○、甲○○之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所為亦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違反商標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為順謚公司之會計,認其對於該公司下單訂製前揭鋁圈之過程應均知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伊是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及作帳,順謚公司沒有跟無限公司進貨過,伊負責出貨、入帳,輪胎販售出去會在出貨單上記載輪胎品牌,鋁圈則只有記載代號,被告乙○○買這些無限公司貼紙並沒有報帳,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經查: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乙○○而擔任順謚公司會計之事實,惟上開鋁圈之進貨係由被告乙○○負責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乙○○、甲○○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應堪採信,佐以被告乙○○向奇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上開鋁圈時,其上並未製作或張貼無限公司之商標圖樣,而僅印製「TFT438」之型號乙節,已詳如前述(參見壹、有罪部分之理由一、㈠所載),且參諸被告丙○○供稱:鋁圈出貨時僅記載代號等語,尚難證明被告丙○○於為公司作帳時,對前揭鋁圈所屬之廠牌及真偽已有所知悉。

又縱被告丙○○確有參與前揭訂購鋁圈之業務,亦難逕認其就被告乙○○復另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仿冒無限公司商標之貼紙,並將之黏貼於前揭鋁圈上販售之行為,主觀上亦知之甚詳或有何犯意聯絡甚明。

再參諸被告丙○○迄案發時止至順謚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僅有一年餘,且所學者為會計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一0九頁),自難認其對鋁圈及其他汽車零組件之相關廠牌及市價等情已甚為熟稔,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丙○○擔任順謚公司之會計,即據以推論其亦參與被告乙○○、甲○○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似嫌速斷。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亦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故意及犯行,或與同案被告乙○○、甲○○有何犯意之聯絡,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表一:
┌────┬──────┬────┬────────┬────┬────┐
│專用權人│商 標 圖 樣 │註冊號數│專  用  商  品  │專用期間│仿冒商品│
├────┼──────┼────┼────────┼────┼────┤
│日商無限│            │第006057│汽車及其零組件、│102/07/1│鋁圈    │
│公司    │            │48號    │機車及其零組件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鋁 圈 肆 個
二 「MUGEN無限PO
WER」字樣之貼紙 參佰柒拾柒張
三 「無限」字樣之貼紙 貳佰肆拾肆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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