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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罪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7號巷口,趁乙○○將所有車牌號碼CD-0679號之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引擎未熄火),並下車與客戶洽商而疏未注意之機會,進入車內將該汽車開走,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翌(7)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73巷內為警當場查獲駕駛贓車,並在其身上起出該汽車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在卷(見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上開所有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竊車輛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第15、21、23、24頁)。
查被告前因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疑似精神分裂症,於94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7日間,進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有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字第505號執行卷影本),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可能為「安分他命依賴、邊緣性智能」,但行為時並無特別情緒憂鬱或高亢之現象,亦無解離狀態,物質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並狀態,且事發當時無幻聽、幻視等知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之精神症狀干擾,應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竊取汽車時,其是非辨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屬健全,並無顯然低於通常一般人,而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
至其可能為「安分他命依賴、邊緣性智能」,只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得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診斷可能為安分他命依賴、邊緣性智能,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旨,被害人所有被竊之車輛及財物均經具狀領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其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稍嫌過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則又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在警詢筆錄、權利事項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及訊問筆錄偽造「詹文心」之簽名,並捺指印(同上偵查卷第5至8、12、13、14、34頁),業經其於審判外向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之鑑定醫師坦承係「為脫罪而故意為之」。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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