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294,2006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九四號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後備軍人,且係九十四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博愛二三0七之五號編號0七一五號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一九九號(斗煥坪營區)接受召集,詎甲○○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法接受召集處理,嗣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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