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31,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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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壹公克、餘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91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起訴書漏未記載上述後案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甫於9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且其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甲○○進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但其又施用毒品,經該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9月21日執行殘餘之戒治期滿。

詎其於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 年12 月28日6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電動遊樂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01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餘1.00公克)及吸食器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六十八頁)。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047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並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01 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餘1.00公克)扣案可考。

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甲○○進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但其又施用毒品,經該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9月21日執行殘餘之戒治期滿,並因而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91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灼然已明。

綜上以觀,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執畢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01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餘1.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毀之。

至吸食器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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