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57,2005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三人共同 張靜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夥同乙○○、戊○○欲至臺北市○○街三六巷六號尋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友人,然因該處附近大樓外觀均極其相似,丁○○因而誤認甲○○位於臺北市○○街三六巷一號之住家為美國仔之住家,並鳴按甲○○住處電鈴,甲○○前往開門後,因丁○○、乙○○、戊○○為瘖啞人士,無法清楚表達來意,與甲○○溝通不良,而甲○○與上開三人亦不認識,故甲○○即欲將門關上阻止上開三人進入屋內,是時丁○○之右手置於甲○○住處門板上,丁○○為免右手遭夾傷,即以左手阻擋門關上,並順勢將門往內推開,丁○○、乙○○、戊○○並認甲○○係故意欲以門夾傷丁○○之右手而心生不滿,而未經甲○○之同意無故進入其住處屋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多處血腫、頭皮二處撕裂傷(一乘一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下唇潰瘍、左手多處血腫、左手無名指挫傷、胸骨前紅腫(約七乘零點二公分)、鼻樑皮下血腫、右眼眶皮下血腫、左肩皮下血腫、右鼻孔挫傷、左腳挫傷、右臉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並造成甲○○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手被甲○○以門板夾傷,並遭甲○○毆打後始與甲○○互毆云云;

被告乙○○、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辯稱:渠等見甲○○與丁○○互毆,始進入甲○○屋內勸架,並非無故侵入甲○○住處,亦無毆打甲○○云云。

惟查:

(一)甲○○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今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左右我在自宅(萬寧街三十六巷一號)中睡覺,忽聞有人急促按我住處電鈴,我遂起床至大門處並加以詢問,當時隔著大門只聽到『嗯、嗯、嗯』的聲音並同時繼續急按電鈴,於是我遂將大門稍微開啟一門縫,不知卻有人往內推,於是我便用力欲將門關住,但對方力量很大遂將我的大門推開,同時進入三名男子見我後就不分青紅皂白動手攻擊我,好像要殺死我一樣」(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下簡稱偵七三七一號卷】第三四頁),於偵查時供稱:「戊○○有毆打我」(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七六頁)、「乙○○、丁○○兩個人先進來,用手打我的頭,戊○○是最後進來...他們用拳頭用力打我的頭頂」(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八七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事發當時我在睡覺,有人按門鈴,按了一段時間,當時是晚上一點多,很急速的按鈴,我就起來,我就去看是何人按鈴,我透過大門的觀景窗,但看不清楚,有看到人,我有問是誰,只聽到ㄣㄣ的聲音,對方沒有回答,對方還是按鈴很急速,我就把門開個小縫,問有何事,在問的同時門就被推開了,他們就打我。

開始是一個人衝進來打我,接著又有一個人進來打我,比較空曠的地方他們三人都有打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問:你被幾人打?)三個,一個架住我脖子,另外二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另丁○○曾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三人都是以徒手方式與甲○○互毆」(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八頁),於偵查時供述:「四個人互毆」(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一○九頁)等語。

乙○○則於警詢時供陳:「...到達現場後,我們按門鈴由屋主開門,進入屋內,當我們要理論時,屋主即發脾氣,結果發生衝突,後丁○○先動手毆打甲○○,王還手並且打到我,基於自衛我也還手打甲○○,但並無使用任何武器工具,是以徒手毆打」、「是丁○○提議至甲○○家,我們三人皆有動手毆打甲○○」(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我們有打屋主甲○○,但是以徒手毆打」等語(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三一頁)。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亦證述:「當時大約凌晨一、二點,我與王睡不同房間,我聽到按門鈴聲音,是很急促沒有修養的方式,我聽到甲○○開他的房門,往門口走去,隔一會兒我也開門出來,我聽到甲○○開大門的聲音,我覺得奇怪他為何要開門,我就往前走,看到丁○○、乙○○、戊○○已經闖進玄關,甲○○在玄關以雙手抵住丁○○不讓他進來,丁○○一直打甲○○的頭,另外二個人就一直推要進來也是作勢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

則由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證詞可知,丁○○、乙○○、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確有無故侵入甲○○住處,並共同毆打甲○○之事實。

而甲○○遭陳、袁、黃三人毆打後,受有頭皮多處血腫、頭皮二處撕裂傷(一乘一公分、二乘零點一公分)、下唇潰瘍、左手多處血腫、左手無名指挫傷、胸骨前紅腫(約七乘零點二公分)、鼻樑皮下血腫、右眼眶皮下血腫、左肩皮下血腫、右鼻孔挫傷、左腳挫傷、右臉皮下血腫之傷害,此參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診字第九二○九四二四○號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五一頁)。

從而,丁○○、乙○○、戊○○無故侵入甲○○住宅並傷害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丁○○、乙○○嗣後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乙○○、戊○○並未毆打甲○○,乙○○並稱於警詢時與警察溝通不良,筆錄上始有三人均有毆打甲○○之記載云云,惟本院尚查無事證足認警詢筆錄上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況丁○○、乙○○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時點接受警方詢問,記憶本較日後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或本院訊問時深刻,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應較接近真實而足以憑信,是丁○○、乙○○上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又丁○○指稱係甲○○先以門板夾傷伊之右手,再出手毆打伊,伊才還手,造成互毆情事云云,惟除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丁○○之右手遭甲○○夾傷外(詳如後述),依據乙○○於警詢時所稱:「我們按門鈴由屋主開門,進入屋內,當我們要理論時,屋主即發脾氣,結果發生衝突,後丁○○先動手毆打甲○○」等語(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三○頁反面),丁○○所稱係甲○○先出手毆打伊一節,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是丁○○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丁○○、乙○○、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丁○○、乙○○、戊○○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丁○○、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又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丁○○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犯下本件傷害犯行;

乙○○、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三人均未與甲○○達成和解,兼衡三人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細故夥同乙○○、戊○○欲進入臺北市○○街三十六巷一號一樓甲○○住處理論,為甲○○所拒,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住處之門板夾住丁○○右手,嗣後丁○○、乙○○、戊○○三人無故侵入上開王某住處屋內後,由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一拳,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丁○○互毆,丁○○因此受有右手掌骨膜壓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犯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戊○○之供述、宏安國術館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伊住處的門板十分厚重,若丁○○之右手確遭門板夾傷,所受之傷害絕非僅有骨膜受傷;

況丁○○在其答辯狀中敘及其右手因門板夾傷,致大拇指當時流血、腫脹、產生血塊並手指骨受傷等情,與其所提出治療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亦不相符;

再者,伊遭丁○○、乙○○、戊○○三人毆打,伊以雙手阻擋猶嫌不足,實無餘力毆打丁○○,況伊係重度血友病患者,若用力本身關節會腫痛,實不可能毆打丁○○而使自身招致更大傷害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丁○○所提出之宏安國術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開立之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其上記載丁○○所受之傷害為右手掌骨膜受傷(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十八頁);

惟丁○○曾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審理庭時當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狀一份,內容敘及:甲○○將丁○○當時仍放置於門邊之手,以門板夾死,導致丁○○痛苦難耐,致其「大拇指當時流血、腫脹、產生血塊並手指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而並未提及丁○○之右手手掌亦遭門板夾傷。

則丁○○前後所述遭門板夾傷之受傷部位,有所不同,則其右手掌骨膜部位縱受有傷害,是否即為遭門板夾傷所致,尚有疑問。

再者,觀諸甲○○住處大門照片(見偵七三七一號卷第一○二頁),可知該大門十分厚重,若丁○○之右手當時確因置於門板上而遭甲○○夾傷,則所受之傷害,應非僅有單純手掌骨膜壓傷,而係手指頭部位全面性甚或骨頭碎裂之傷害。

另依據同案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丁○○鳴按甲○○住處電鈴時,丁○○、乙○○、戊○○之相對位置係乙○○在丁○○後面,戊○○在乙○○後面(見本院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則若丁○○於甲○○關門之際,手遭門板夾傷,並因此順勢推開門,得以親見全部情形者,應係乙○○,惟遍觀乙○○於警詢、偵查甚或本院審理時,針對進入甲○○住處內並發生毆打事件之原因所為之供述,並無一處提及丁○○右手置於門板而遭甲○○夾傷之過程,從而,丁○○之右手是否確遭門板夾傷,亦非無疑。

至於丁○○、戊○○雖均供述係丁○○之手遭甲○○以門板夾傷,丁○○始將門推開云云,惟此或係渠等為脫免或減低傷害甲○○犯行之責任所為不實之供詞,非可據此即為甲○○不利之認定。

是以,甲○○辯稱其並無故意以門夾傷丁○○之手等語,堪可採信。

(二)又丁○○指訴遭甲○○出手毆打後腦,導致其後腦疼痛云云,惟此除了丁○○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丁○○既知至醫院驗傷,若其果真因甲○○毆打而受有傷害,應會一併告知醫院人員並請其出示證明,惟卷內除了丁○○右手掌骨膜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丁○○受傷之證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丁○○確遭甲○○毆打而後腦受有傷害。

再者,甲○○患有嚴重型血友病,若過於用力自身關節將會腫痛,此除據甲○○自陳在卷外,並經其當庭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證(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甲○○應不至於不顧自身安危而出手毆打丁○○;

況且,甲○○於深夜中遭丁○○、乙○○、戊○○三名完全不認識之人侵入住處共同毆打,已如前述,其以一人之力抵擋三人之攻擊,就自身安全之維護已嫌不足,亦應無餘力在自身患有嚴重血友病之情況下,毆打丁○○,從而,丁○○上開指訴,亦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甲○○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甲○○被訴傷害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