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60,2006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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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丙○○
2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3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5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丑○○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丑○○(綽號「小胖」)、丙○○(綽號「小張」)夥同甲○○(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綽號「阿邦」(另有「黑人」之綽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議定由四人分工竊盜後變賣分款,乃連續:⑴於9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由丙○○、丑○○,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22巷8弄7號7樓庚○○住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庚○○所有楓葉金幣1枚(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現金1800元得手;

⑵於93年9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由丙○○、丑○○及綽號「阿邦」之男子,共同前往台北市○○路44巷26弄8號3樓辛○○住處,及台北市○○路44巷26弄6號3樓壬○○住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先後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辛○○所有鑽石項鍊1條鑽戒2個、金飾一批(共價值約7萬5000元),以及竊取壬○○所有現金9000元、美金1300元、港幣1200元、人民幣800元得手;

⑶於9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由甲○○駕駛租來之車號567-CQ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丙○○、丑○○及綽號「阿邦」之男子,共同前往台北市○○路58巷9之6號4樓乙○○住處,由丑○○持二支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後,與綽號「阿邦」男子一同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丙○○則在一樓擔任把風,甲○○在車上擔任載運同夥及贓物工作之方式共同竊盜,共同竊取乙○○所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及金手鍊1條(共價值約1萬4000元許)得手,再一同搭乘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

⑷於94年1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由丑○○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共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10巷3號1樓戊○○住處,由丙○○持二支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後,與甲○○一同侵入屋內行竊,綽號「阿邦」男子則在一樓擔任把風,丑○○在車上擔任載運同夥及贓物工作之方式共同竊盜,共同竊取戊○○所有茶葉一百餘斤、茶壺5個(共價值約20萬元許)得手,再一同搭乘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

⑸於94年1月4日上午12時許,由丙○○、丑○○共同前往台北市○○街37巷12號8樓子○○住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子○○所有現金3萬3000元、韓幣(折合約新台幣6300元)、鑽石項鍊2條、鑽石戒指2個、鑽石耳環1個、金項鍊、金手環、金戒指各1個、寶石戒指2個、紅寶石戒指1個得手(共價值約100萬);

⑹於94年3月2日下午2時許,由丑○○駕駛承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丙○○及綽號「阿邦」之男子,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303號3樓癸○○住處,由綽號「阿邦」之男子持二支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後,與丑○○一同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丙○○則在1樓擔任把風之方式共同竊盜,共同竊取癸○○所有手機吊飾1個、金戒指38個、鑽戒4個、項鍊12條、耳環3對、金手鐲4個、玉手鐲3個、手環25條、日幣70萬、新台幣5萬得手,再一同搭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丑○○、丙○○坦認屬實,經核與被害人庚○○、辛○○、壬○○、乙○○、戊○○、子○○、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四人於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丑○○、丙○○與共犯甲○○及綽號「阿邦」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丙○○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⑶⑷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二人其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查被告丑○○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丑○○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丑○○、丙○○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次數甚多、犯罪時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公訴人雖表示被告丑○○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之求刑表示,惟被告丑○○係累犯而連續犯加重竊盜罪,亦無其他減輕事由,並無從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丙○○之求刑亦失其比例,是其求刑顯與犯罪事實失衡,附此敘明。

另被告二人犯罪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二支等工具,並非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94年度偵字第7457號)另認:被告丑○○、丙○○分別於92年1月29日下午4時,至丁○○位於台北市○○街157號3樓住處,竊取項鍊2條、手錶3個、手鍊4個、手環1個、戒指1個、金鎖片110片、古玉2個及現金45萬元,以及於94年3月16日,至己○○位於台北市○○路415巷9號3樓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首飾珠寶等物,因認被告丑○○、丙○○亦涉有此部分犯罪行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該部分犯罪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己○○之指述,以及翻拍照片一張(偵卷第41頁)為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該部分之竊盜行為,均辯稱並未至該二處所竊盜等語。

經查:依照被害人丁○○、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二人於竊盜發生時,均未在現場,而被害人之所以指證被告二人涉案,被害人丁○○係依照設置於公共樓梯處所拍攝之進出人員之相片指證,被害人己○○則是於案發前三天被告丙○○曾經到住處按門鈴因而指證,然而,被害人丁○○住處公共樓梯處所設置之攝影器材翻拍照片,僅拍攝到離開大樓人員之背部,且其畫質顆粒較粗並無法絕對辨識,另雖事前至案發處按門鈴以資為測試行竊地點狀況,為實施竊盜者可能採取之方法,但此與三日後發生之竊盜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該部分之犯罪,即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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