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90,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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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達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藍美鳳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美達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2年間受雇於美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9 巷14號4樓,下稱美達公司)擔任廣告業務等職,丙○○則係美達公司僱用以從事美術設計等工作之員工,其二人均明知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詎甲○○與丙○○為完成不知情之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明生旅行社,該旅行社與其負責人吳明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委託美達公司製作之「金門鸕鶿季旅遊廣告」,於92年10月29日在「金門國家公園網站」(起訴書誤載為「金門縣政府網站」)上發現「鸕鶿圖」攝影著作,竟未向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查詢圖片來源及取得該「鸕鶿圖」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即基於擅自重製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乙○○之同意,由甲○○授意丙○○擅自從「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下載「鸕鶿圖」攝影著作,重製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人員,接續重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美達公司固坦承:92年間被告甲○○在美達公司擔任廣告業務等職,被告丙○○則從事美術設計等工作,為完成金明生旅行社委託被告美達公司製作之「金門鸕鶿季旅遊廣告」,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經被告甲○○之授意,重製告訴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鸕鶿圖」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等情。

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㈠觀光局或國家公園網站上之圖片,除有警語標明不得使用或付費使用外,皆得使用而無侵權之虞,被告絕不會明知不得重製而仍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㈡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而本案是重製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上介紹金門風景的圖片之一,該網站並未特別標明另有著作權人,不得加以轉載,被告認為本案系爭著作是金門國家公園所拍攝發表之圖片,用以介紹鼓勵民眾於候鳥季時到金門觀光旅遊,並不知另有著作權人存在,故無侵害該著作權之故意。

㈢本案引用系爭著作後,該圖片既黑又模糊且微小,甚至無法分辨鳥類之種類,僅能約略看出一隻鳥類的模樣,與原系爭著作差距甚大,所利用之質量及占整個系爭著作的價值均相當小,且目的在傳達金門候鳥季來臨的訊息,以鼓勵觀光旅遊,重點在希望民眾親自到金門賞真正的候鳥,而非在欣賞本案圖片的美麗,是其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也應不甚高,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

二、查系爭著作「鸕鶿圖」係告訴人於83年12間所拍攝,84年1月3日沖洗製作完成,於92年9月間舜程印刷有限公司經投標標得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2003年金門鸕鶿季活動」文宣設計及製作案,告訴人授權舜程印刷有限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於「2003金門鸕鶿季」DM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該攝影著作彩色照片正本(分別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100號卷第14、18頁)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9月21日營金解字第0940004714號函所檢附之合約書與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6至59、80頁)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又被告坦承被告美達公司為完成不知情之金明生旅行社所委託製作之旅遊廣告,於92年10月29日由被告甲○○授意被告丙○○自「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下載系爭著作,重製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人員,接續重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訴以及證人即金明生旅行社負責人吳明生、證人即金明生旅行社總經理林俊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19、20、53、77、78、7至9、38、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前開系爭著作照片正本、92年10月30日聯合報D8廣告版面影本附卷足憑(分別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17、18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被告辯稱:本案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且被告係從「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下載,屬於政府機關網站,被告誤認為可以下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惟查:㈠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係指「著作人」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

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告訴人,並非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已與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不符,再者,政府機關網站為美觀等目的,而設計、使用相關圖片,該等為使整個政府機關網站更具美感、更能吸引人瀏覽之圖片,顯然是設計手法的運用,尚難因此即使人認為是政府機關以其名義在網站上所公開發表之著作,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無從查證該照片的著作權人是何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96 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丙○○當時亦未認定金門國家管理處即是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準此,本件情形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所規定合理使用要件。

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因金明生旅行社委託,而製作該旅行社之旅遊廣告,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10頁),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是為營利及商業目的;

再觀告訴人所提系爭著作照片正本,該照片中一隻鸕鶿頭向左看,雙翅完全開展,雙足姿態站立於木椿,其他部分是背景風景,而被告重製該著作中鸕鶿鳥之絕大部分,除翅膀一隅因版面關係而未納入外,故被告是利用系爭著作之主要部分;

又系爭著作是攝影著作,固注重其拍攝之角度、光線及標的物神態等所呈現之美感,而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係以黑白印刷,且圖片不大,然鸕鶿鳥並非臺灣本島原有鳥類,一般人可能不熟悉亦非輕易可見鸕鶿鳥,被告也自承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使消費者知悉「鸕鶿」之長相(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44頁),以引發消費者興趣,而達招攬金門鸕鶿季旅遊之廣告效果,且是以報紙廣告傳播廣泛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難認微小。

從而,綜合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本件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㈢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論他人有無以警語標明不得使用,均不得擅自利用,又即使是政府機關或國家公園網站上之圖片,除明確載明可以下載利用外,亦需符合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始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之合理使用,再者,為設計、構置政府機關網站網頁內容而使用相關圖片,亦難因此使人逕行認為該等圖片之著作人即是政府機關或以其名義發表之著作,準此,被告辯稱因系爭著作在金門國家公園網站上,又無警語不得使用,而誤認為可以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查被告甲○○、丙○○係為完成被告美達公司受委製之旅遊廣告而重製系爭著作,雖意圖營利但並非意圖銷售或出租,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9月3日生效。

關於意圖營利但未涉及銷售或出租之侵害重製權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雖未修正,但公司乃因法人之受僱人有違法行為而被罰,故應適用一致之法律,爰適用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

被告美達公司應依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人員重製系爭著作,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丙○○於92年10月29日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廣告稿後,隨即交給不知情、已成年之報社人員,重製於92年10月30日之聯合報D8廣告版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92年10月29日被告重製系爭著作於廣告稿部分,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8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被告甲○○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美達公司雖於93年10月15日核准解散,但至今尚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且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法律所定清算程序事項之情,業據被告美達公司之代表人藍美鳳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庭94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8頁),則被告美達公司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民事上損害等,即有債務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前,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為被告美達公司之受雇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甲○○前曾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製作本件旅遊廣告之報酬僅8,500元,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但未符告訴人要求致無法達成和解,侵害重製權行為僅有一次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丙○○及美達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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