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310,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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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9日下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濱江國中之工地處,與甲○○因溝通不良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前額挫傷併皮下淤腫2乘1公分、左側上唇挫傷併皮下淤腫3乘1公分、左側前胸皮下瘀傷4乘4公分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普通傷害,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4年4月29日當庭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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