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0歲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8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28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如意店」(下稱萊爾富商店)擔任店員一職,並負責收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7 日晚間某時,利用值夜班之便,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置放店內之找零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交班金1500元、銷貨收入3956元(起訴書誤載為3596元)、代收款項2976元及電話儲值卡300 元等財物侵占入己。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9時5 分許,經該店店長甲○○前往交班時發現,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萊爾富商店實際負責人乙○○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萊爾富商店店長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9頁),復有萊爾富商店代收款項明細表、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每日每班交接事項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9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本應積極進取,竟思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萊爾富商店之財物,影響該店之權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思慮較為不週,所侵占之款項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94年4月25日、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