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333,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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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執行刑10月確定,而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6月,而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破壞他人車門門鎖之方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93年12月16日晚上,在台北市士林區○○○路8巷40弄,竊取乙○○所有、車號AV-4590自用小客車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7紙(業遭丁○○用罄)。

㈡94年1月7日4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120弄18號,竊取甲○○所有、車號GP-6573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張陳春美)。

㈢94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0巷口,竊取戊○○所有、車號BM-8601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戊○○駕駛執照1張。

㈣94年1月8日上午,連續四次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竊取丙○○所有之小客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5紙、陳錦所有之B&Q特力屋出入證、亞太量販卡及家樂福出入證各1枚、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枚、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枚、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枚、金額不詳之零錢等物品。

三、丁○○復另行起意而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侵占犯行:㈠於93年12月初,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見庚○○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枚掉落於地,係他人所有疏未取走之脫離持有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93年12月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見己○○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枚掉落於地,係他人所有疏未取走之脫離持有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

四、嗣於94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丁○○在臺北市○○區○○街45號前,竊取丙○○所有上述5紙回數票,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螺絲起子4枝。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甲○○、庚○○、己○○、丙○○於警訊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扣押物品清單一張、照片12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㈠被告於90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執行刑10月確定,而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6月,而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需款孔急,致有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螺絲起子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令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前所述,係於23日之內連續為七次加重竊盜犯行,以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僅具有短暫性而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

且被告為水電臨時工,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偵查卷第76頁),有正常工作,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不符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再查被告所犯僅為連續加重竊盜罪,並非常業竊盜罪,亦如前述,故亦不符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從而公訴人認應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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