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336,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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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8日凌晨0時15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91巷5 弄口處,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甲○○、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甲○○臉部、手部等處受傷,告訴人丙○○臉部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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