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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晚上十一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外(起訴書略載為「多次施用」);
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所生危害與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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