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351,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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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珠
被 告 丁○○
助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弄1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嘉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助豪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丁○○、甲○○共同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丁○○處拘役肆拾日;

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賀嘉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明珠,設臺北縣新店市○○街一四八巷三十四號二樓,下稱賀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五號之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公司,未據起訴)外牆聖誕樹裝飾作業,並將該外牆聖誕樹裝飾作業之鷹架作業轉包予甲○○擔任負責人之助豪企業有公司(設臺北縣深坑鄉○○街三巷七號四樓,下稱助豪公司),甲○○及賀嘉公司之丁○○分別為各公司於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使其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上開施工作業架設之施工架高差逾二公尺,均未設有符合規定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等之防墜措施,且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人員乙○○到場檢查發現後,並即命立即停工改善,且當場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勞檢技字第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停工改善(停工範圍:施工架全部),且須經復工檢查合格,始得使勞工在該處作業,丁○○當場簽收該停工命令後,即依該通知內容,通知甲○○到場改善,詎其二人因中興百貨公司交付之施工期限將屆,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勞檢處許可復工,或派員覆檢,即自行復工,並於完成施作後,由甲○○逕行將鷹架予以拆除。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賀嘉公司代表人陳明珠、被告丁○○、被告助豪公司兼代表人甲○○對於上開由被告丁○○任職之賀嘉公司承攬中興百貨公司外牆聖誕樹裝飾作業,並將該外牆裝飾作業之鷹架作業轉包被告甲○○任負責人之助豪公司,被告賀家公司並另僱用丙○○、張詠欣前往現場施作外牆裝飾工程乙節均不否認,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丙○○、張詠欣於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賀嘉公司、助豪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之函文附本院卷,應堪採信。

惟被告賀家公司代表人陳明珠辯稱:現場施作之事宜伊並不清楚,都由丁○○負責云云;

被告丁○○則辯以:勞檢處人員表明身分並要求其等停工之時,該外牆裝飾工程已經完成,人員也已經下來,事後並沒有繼續施作,照片上顯示聖誕樹上之晶球數及位置不同應該是人員在拆鷹架時動到的,之後鷹架是應中興百貨公司要求而逕行拆除云云;

被告助豪公司兼代表人甲○○辯稱:勞檢處人員檢查當天,伊並不在現場,只是依照丁○○要求補足防護網後供拍照,再拆除鷹架云云。

二、經查:㈠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

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均為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中興百貨公司外牆聖誕樹裝飾工程之施作,因屬高差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且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乙節,為被告丁○○、被告助豪公司兼代表人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勞檢處現場檢查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證人乙○○於檢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三張、勞檢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9330103500 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9332763500 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至五、十五、十六頁),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賀嘉公司、次承攬人即被告助豪公司對於本件工程施作所需之相關安全設備確實未詳備。

㈡又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前往上開工程施作現場檢查後,認該工程有上述不符規定之處,於拍照後隨即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以書面命被告賀嘉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丁○○應立即停工改善,並由被告丁○○當場簽收,復為被告丁○○所坦稱,亦與證人乙○○所證相同,且有上開經被告丁○○親自簽名之勞檢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則該工程自應立即停工,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施作或拆除鷹架行為,需待改善後檢附照片,以復工申請書向勞檢處申請復工,經勞檢處同意復工之後,始得繼續為該工程之施作或拆除鷹架。

㈢惟經證人乙○○當場告以應立即停工後,被告丁○○並未令其雇用之員工丙○○、張永欣停止工作,反任令其二人繼續完成聖誕樹上晶球吊掛之工作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詳證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且有證人乙○○於檢查當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所拍攝之外牆裝飾即聖誕樹裝飾之照片十張可供相互比對,證人乙○○並依據上開照片製成施工前後之勘異表一張供參,被告賀嘉公司代表人陳明珠、被告丁○○、被告助豪公司兼代表人甲○○對上開照片及勘異表亦均無意見,可證該外牆裝飾工程之聖誕樹在證人乙○○檢查並命其停工前後確有包括晶球數量及擺設位置不同、閃爍燈之增加等十二處不同。

㈣被告丁○○、甲○○雖以是因為拆除鷹架之工人為了方便拆除工作之進行,所以才會移動晶球之位置等詞為辯解,然上開工程既經勞檢處命令停工,則在相關缺失改善並經勞檢處同意復工之前,被告賀嘉公司、助豪公司之人員即不得為工程本身之繼續施作或拆除供施工所用之鷹架;

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晶球上有鐵絲,直接勾住聖誕樹上的鐵絲即可,所以掛上去比較容易,拆除比較不容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八頁),則拆除鷹架之人又如何會費盡心思先將晶球拆除後再重新掛上?再者,依據上開現場照片及勘異表,勞檢處命令停工前後,該裝飾工程上不僅晶球位置有所不同,且在不同位置有增加晶球數及透明閃爍燈,此更非被告丁○○、甲○○所辯是因為拆除鷹架而移動晶球位置之詞所得解釋,益證在勞檢處命令停工之後,被告賀嘉公司、丁○○、助豪公司、甲○○確實仍有繼續工程本身之施作及拆除供施工之用之鷹架的行為,是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勞檢處人員到場後,工程已經完工,亦未曾再施工等詞,顯屬迴護其雇主即被告賀嘉公司、丁○○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被告助豪公司兼代表人甲○○亦坦承:被告丁○○在勞檢處人員命令停工之後告訴伊檢查結果,並要求伊改善上、下設備、安全母索、防塵網、護欄等設施,但在改善並拍照後,就隨即拆除,並未等勞檢處同意復工,伊知悉在勞檢處還沒有同意復工之前,並不可以拆除施工架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而被告丁○○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僅稱是因為中興百貨公司要開記者會,要求伊等改善、拍照後趕緊拆除施工架等語。

足見,被告丁○○、被告助豪公司兼代表人甲○○對勞檢處已發停工命令,且尚未同意復工乙節知之甚詳,卻仍執意逕行拆除施工架,則其等違反停工通知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賀嘉公司、助豪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

被告丁○○、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二人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又未克盡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然尚未釀成重大災害,且本項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及其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及被告賀嘉公司、助豪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其由中興百貨公司曾副理陪同至工程現場,當其命被告丁○○應立即停工,並由被告丁○○簽收停工命令之時,中興百貨公司之曾副理還在現場指揮勞工趕快進行工程,其有當場告知曾副理應立即停工,並待改善後由該處復工,始能繼續施作,惟曾副理仍不顧其告以應停工之命令,仍繼續指揮勞工施作工程,並未停工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則中興百貨公司將其外牆聖誕樹裝修工程交由被告賀嘉公司施作,中興百貨公司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是否亦負有使其符合安全衛生設備標準之責任?又中興百貨公司曾副理既明知勞檢處已發停工命令,且經證人乙○○告以應立即停工,待改善並由勞檢處復工後始能繼續施作之時,仍不顧停工命令,繼續要求承攬工程之被告賀嘉公司勞工繼續施作,則其是否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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