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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與元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富公司)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因而持有元富公司申領之五D─七五一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依約於該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元富公司。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投資失敗,需款孔急,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前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侵占入己;
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迄未取回車牌及行車執照歸還元富公司,亦未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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