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375,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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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乙○○經營之「藍天顧問社」(設:臺北市○○○路○ 段303 號7 樓之6 )外務員,負責收款及寄送信件、包裹等業務。

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經乙○○派往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後,本應轉交予「瀚仕公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藍天顧問社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勁渝於警詢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藍天快遞空運公司寄件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乃藍天顧問社負責收款之外務員,詎侵占業務上持有之2 萬4 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將所侵占之款項償還告訴人,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公訴人亦請求予以緩刑3 年之宣告,而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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