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38,200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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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1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3年8月12日上午12時許行經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提2號前100公尺處,見乙○○所有平日交付其友人趙信二使用之車牌號碼AH─0395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棄置停放於該處,路旁並放置不詳之人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一批,竟臨時起意欲拆解竊取該車之水箱、保險桿、引擎等零件供自己車輛整修之用,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將該車之水箱拆下竊取得手,惟於拆卸保險桿、引擎之際,旋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育君、證人趙信二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屬金屬材質,兩端尖銳;

另十字型螺絲起子前端金屬部分尖銳,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見上開工具均屬所謂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警方查獲被告時,雖扣得扳手八支、起子六支、六角鐵一組、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千斤頂二組、螺絲套筒一組、袋子一個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否認該等工具為其所有,辯稱行經該處時工具已放置於地上,故臨時起意拿來拆解零件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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