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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654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幫助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可能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而提領款項,並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鄰近臺北大橋處,將其甫於同日辦妥領得之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二份,無償交予該黃姓男子;
又丁○○情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載收購存摺、提款卡廣告之綽號「阿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包含上開黃姓成年男子),可能係如上所述之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仁愛路交岔口,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申領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阿喜」之人。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三本存摺、三張提款卡後,即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謊稱係臺北市國稅局張姓課長及某女性承辦人員,訛稱甲○○有一筆退稅金額可由自動櫃員機退還,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五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該行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乙○○所有前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內。
㈡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謊稱係臺北市國稅局張瑞登課長、吳性男性承辦人員,訛稱丙○○有一筆國稅局退稅支票可由自動櫃員機退還,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卅五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寶慶簡易型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該行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次(合計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分別至乙○○所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門郵局帳戶及丁○○所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
上開詐欺行為得手後,甲○○、丙○○察覺可能為詐欺集團伎倆所趁,旋即報警凍結上開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僅持提款卡領得丁○○前開帳戶內丙○○所匯款項,嗣乙○○因心生後悔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臺北北門郵局辦理掛失,旋又於翌(十七)日再度前往臺北北門郵局時,為駐衛警曾智弘當場查獲,丁○○亦於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丁○○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乙○○、丁○○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四日訊問證人甲○○所得之證詞,依法應命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此部分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其餘證人甲○○、曾智弘、丙○○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臺北北門郵局駐衛警曾智弘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證人甲○○偵訊時之證詞均因欠缺證據能力而排除)、證人即被害人丙○○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寶慶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乙○○臺北北門郵局開戶資料、掛失止付申請書、乙○○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丁○○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黃姓成年男子、「阿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高價收購存摺、提款卡等方式,向被告二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後,以數人分工冒稱國稅局人員之方式向甲○○、丙○○等人先後施詐,足見其分工細膩、顯係有組織、大規模、欲長期性進行之詐欺集團性犯罪,顯有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對於此一集團之常業詐欺故意,自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未必犯意而分別為本件幫助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此等行為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仍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亦未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二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僅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抑尚不足以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阿喜」、黃姓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為常業詐欺犯行,且被告二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正犯之意思或為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原起訴書所引法條顯有誤會,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在案(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履踐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程序,是此即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綽號「阿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雖交付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然係一次交付完畢,僅論以一次幫助犯行。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渠出售存摺、提款卡之數量,有無藉此獲取利益,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七0號)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見報紙刊有「資金周轉」之廣告,即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仁愛路口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綽號「阿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阿喜」、劉邦俊、葉嘉明、古逸岡等人組成之假綁架、恐嚇、真詐財犯罪集團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吳銌、朱瑞芳等人,訛稱其女兒、兒子為人作保遭綁走云云,致王吳銌、朱瑞芳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十萬元至被告丁○○前開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罪嫌,並與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雖亦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然被告丁○○此次販賣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距本件犯罪時間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已達一年三月之久,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質之被告丁○○亦供稱:「(第一次賣了之後,何時打算再賣這五本存摺?)後來九十三年下半年時我經濟狀況又惡化,所以才打算又賣這五本存摺。」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以移送併辦部分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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