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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侵占、妨害風化等前科,於民國93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12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侵入臺北市○○區○○路397巷3號甲○○所設置無人居住之供佛道場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道場內之神明桌上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以其所攜帶之該把螺絲起子撬開置放於該道場內之功德箱(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該箱內之香油錢6,439元及港幣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著褲子口袋內。
嗣因甲○○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而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列印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12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侵占、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不思工作以獲致報償,竟攜械竊取他人財物,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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