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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屬後備軍人,原號3 樓,於民國93年5 月間即遷離前揭北市○○區○○路755 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8 月17日上午8 時,前往臺北市○○區○○街165 號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掛號郵寄無法送達而退回。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後備軍人,原4 號3 樓,此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稽,足認其確係兵役法第27條第2款所規定之後備軍人無訛。
而被告離開上開住處,無故未依法申報,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此亦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19日昂愛字第0930010384號函、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 月3 日境信慧字第09311061270 號函影本、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3 日昂愛字第0930012261號函暨函附之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3年度教育召集令郵遞無法投遞再送達實施計劃表影本、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3年度8 月份教育召集令郵寄未送達由警局追送情形統計表等資料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51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刑論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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