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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43 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生活困頓拮据,為圖蠅利,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於民國93年3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在臺北市○○路與廣州街路口,將其於87年5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67 號之臺北郵局龍山分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使用,而幫助該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行為。
該集團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撥打甲○○之電話,偽為郵政總局人員,謊稱其有健保費1萬2千7百80 元會退費至其郵局帳戶中,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查詢,甲○○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3時57 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路203 號臺北縣淡水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者之指示操作查詢作業,詎料因此接續分3 次,每次匯款9萬9千8百32元,共計匯入乙○○前揭帳戶29萬9 千4百96元,嗣經甲○○發現帳戶餘額銳減,旋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乙○○後,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2頁,93年度偵字第18243號偵查卷第34至35 頁反面、第65至66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8243號偵查卷第52、61至62頁),此外,並有被告於臺北龍山郵局所立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8243號偵查卷7至8、43至46、 63至64頁),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述假冒郵政總局人員向被害人甲○○佯稱退還健保費之方式,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接續3 次轉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進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及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得知法守法,並改過遷善。
末查,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 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存 摺 │ 1 本 │ 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 2 │ 提款卡 │ 1 張 │ 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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