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440,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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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第一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己○○、戊○○、丁○○、庚○○、辛○○、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己○○二人分別係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之校長及總務主任,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戊○○、庚○○及丁○○、辛○○則分別係戊○○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工務經理及建築師。

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壬○○、己○○利用擔任中崙高中校舍及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包括主體、機電及內裝等工程)之籌備處負責人及總務等職務之機會,夥同依法受委託負責監造前揭工程之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戊○○、監造主任庚○○、監造人丁○○、辛○○等人,共同利用經辦或監督中崙高中前揭工程之施工、估驗、計價之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主體工程承包商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十號十四樓之四)負責人被告張異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工地主任即被告甲○○、乙○○並未依照契約內容及工程圖之設計施做暗溝三百九十六公尺等四十五項工程(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一四號卷宗第三宗),亦未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許可,逾越權力界線,擅自與前揭承包商工地主任甲○○、乙○○決議減作項目範圍後,由監造人戊○○、庚○○、丁○○、辛○○事後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偽以監造前述四十五項工程項目均已依合約及設計圖施工完成,足生損害於中崙高中、教育局審核工程建造之正確性,嗣由中崙高中代表己○○會同建築師代表庚○○共同為不實之審查、複驗、勘驗,並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俟由前述承包商人員製作請款單(附帶前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向中崙高中校長壬○○、總務主任己○○請款,渠二人旋蓋印後,向教育局提出前揭請款文件,使不知情之教育局會計人員俞素君撥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予坤福公司;

渠等亦明知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六七號三樓)負責人李蜀濤(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工地人員(未據移送,由檢察官另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處理)並未依照契約內容及工程圖之設計施做機電工程動力設備等共計一百十六項工程(詳見本院卷第三宗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書),亦未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竟未經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可,逾越權力界線,擅自與前揭承包商人員決議減作項目範圍,由監造人戊○○、丁○○、庚○○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偽以前述一百十六項工程項目均已依合約施工完成,足生損害於中崙高中、教育局審核工程建造之正確性,並由中崙高中代表己○○會同建築師代表丁○○、庚○○共同為不實之審查、複驗、勘驗,並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俟由前述承包商人員製作請款單(附帶前開不實之監工日誌)向壬○○、己○○請款,渠二人旋蓋印後,向教育局提出前揭請款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教育局會計人員俞素君撥付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予志品公司,因認壬○○、己○○、戊○○、丁○○、庚○○、辛○○、甲○○、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己○○、戊○○、丁○○、庚○○、辛○○、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被告八人之供詞、證人陳益興、劉禮湘、洪哲義、俞素君、張異昌、李蜀濤、蔡武峰、陳敦勝、丙○○之證詞,及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所建工程整理建築案情形、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工程表、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工程合約(下稱建築主體工程合約)、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材料送審」、「月報表」、「網狀圖表」等資料、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紀錄等相關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三次契約變更核准前未施作已估驗內容說明、監工日報表、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竣工報告、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機電工程合約)、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竣工報告、機電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核准前未施作已估驗「內容說明」、「監工日報表」、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內裝工程)工程合約、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紀錄等相關文件、內裝工程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照片等相關資料、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內裝工程)竣工報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研商中崙高級中學辦理「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二)」會議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壬○○、己○○、戊○○、丁○○、庚○○、辛○○、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一)己○○、壬○○辯稱:依據「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建築主體工程合約第八條,彼等有變更設計權限,無逾越權力界限範圍,且彼等並未擅自與承包商決議減作項目範圍,亦未與戊○○、庚○○、丁○○、辛○○共同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

己○○未會同庚○○為不實之審查、複驗、勘驗及辦理估驗計價;

依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規定,監造人建築師依約負責系爭工程「估驗施工數量審核」,學校關於承包商工程工項數量之施作均會信賴監造人所提出之每期估驗計價檢附之估驗計價單等資料,而本件公訴人所謂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而已計價之工期係第五九、六○、六一期,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然己○○、壬○○二人均依建築師所送之資料於每期工程會勘抽驗無訛後,轉教育局請款,未發現異常等語。

(二)戊○○辯稱:公訴人據以為證據之「中崙高中第三次契約變更會議之細項附表」,未載明製作名義人、製作時間,及依據何資料製作,無證據能力。

依建築主體工程合約第八條、機電工程合約第八條、及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書第八條規定,戊○○應配合學校當局之變更設計,並提供相關圖說,無異議權利;

系爭工程並無「未施作項目偽造為已施作」,而偽造不實監工日報表以請款之情事,係因系爭工程一直處於趕工狀態,許多變更工程設計項目,係直接在工務會議時提出討論,經己○○、壬○○同意後即行施作;

又因契約變更手續完成前,廠商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監工日報表必須按原合約詳細表項目填入,故監工日報表係按實際工作數量填載,但指示變更後之施工項目若超出原項目之數量上限,而施工項目已與原施工項目有所不同,亦只能先按實際工作數量填入原施工項目欄內,於變更契約總價前按原設計項目先行估驗,待完工結算時再計算加減帳。

公訴人所指摘所謂未施作卻請款之工程項目,就建築主體部分,或係原已按設計施作完成,然因變更設計故改列減項,將新工項列為加項,或因變更設計因而拆除由坤福公司列為減項自行吸收損失,部分工項依工程作業流程,亦無未施作之可能。

就機電工程部分,亦無未施作而計價部分,此業據志品公司負責人李蜀濤陳報屬實。

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體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加帳二千四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四元,減帳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機電工程變更設計加帳二千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減帳四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是結算結果,教育局須於原合約金額外,加計金額予廠商,是教育局在未完成契約變更前,暫依原合約項目給付工程款,並無損害任何人,更無圖利任何人,公訴人僅提出減項檢討,未注意加項部分,實有所誤會。

此外,戊○○因業務繁忙,並未出席工務會議及在工地現場負責審核監工日報表等工作,亦未出席第三次變更契約會議,實乏與其他被告有所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等語。

(三)丁○○辯稱:「中崙高中第三次契約變更會議之細項附表」未載明製作名義人、製作時間,及依據何資料製作,無證據能力。

在工程慣例中,係由承包商提供監工日報表、計價表所需之工程項目、數據,協助監造單位製作相關文件(含監工日報表、計價表),由監造之工地主任或工地經理,再轉交給監造人審核。

丁○○任職戊○○建築師事務所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到職時相關的主體工程及機電工程已幾近完工,且在九十二年七月中旬丁○○即已辦理交接,主體工程的監工日報表及估驗明細表,皆係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間所製作,非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後所製作,因此丁○○自不可能在第三次變更會議後再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計價表。

丁○○僅負責中崙高中之內裝工程部份,未參與本件主體工程、機電工程簽約、變更設計、契約變更相關事宜,對於本件主體工程、機電工程計價程序,完全仰賴承包商所提供之資料,丁○○不可能在明知有工程項目未施作而計價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亦即,承包商提供監工日報表、計價表所需之工程項目、數據,是否符合合約精神,非丁○○之專業能力所能判斷,相關文件必須經過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核流程作最後決定等語。

(四)庚○○辯稱:公訴人提出之一百十六項未施作之機電工程部分列表,製作名義人不明,無證據能力。

公訴人所指未施作而估驗部分,承包商並非無施作;

主體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說明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有重大出入。

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奉派至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而離開中崙高中工地,之後未再負責中崙高中之監造工作,其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三次變更契約會議之後)負責辦理六十二期之計價,但六十二期以前之計價則非庚○○所完成,且庚○○依照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會議結論辦理,無何可議之處。

若該次會議認為施工項目不實,何以教育局仍會付款?足證該次會議僅因行政單位遲延第三次變更契約之期程為補正程序而召開。

系爭工程大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是可認系爭工程已按峻工圖逐項檢查完工,且相關機電、照明、消防之工項也已按原設計完成無誤。

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函覆資料,本件工程的機電、消防、照明等設備在發給使用執照前業已完工,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此時工程契約變更尚未完成,主管單位當然均係派員依據「原核准之圖說」勘驗,本案實無所謂「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情形等語。

(五)辛○○則辯稱:辛○○係戊○○建築師事務所派至工地之人員,但非監造人。

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在九十年十月二日復工,機電工程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工,辛○○九十年十月一日到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離職,故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關工程,並非全與辛○○有關。

監工日報表並非須與實際工程施作範圍完全一致,如有不符,並不涉偽造文書罪,因工程項目須依合約詳細表選擇重要項目填入,故僅須將重要項目填入即不違法;

合約項目所沒有的部分,無法填寫在監工日報表上,須變更契約才可以填寫;

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施作項目絕對比營造商施作項目少;

監工日報表尚送回建築師事務所經有權責之人審核,辛○○無犯偽造文書罪之可能。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三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日之實際數量」,故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不影響工程款之核算,辛○○所為與他人是否瀆職,無因果關係。

工程變更內容係業主、營造商及建築師三方決定,辛○○無決定之權,應不成罪等語。

(六)甲○○、乙○○辯稱:第三次契約變更會議係就一四○項因變更設計而須加、減帳之項目逐一檢討,惟公訴人只就其中四十五項減帳項目提起公訴,未顧及加帳部分,自有誤會。

建築主體中四十五項工程,其中三十五項工程事實上係施作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並非未施作,中崙高中及教育局相關人員就事實上承商係施作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確實知悉,而教育局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附件中記載「工程數量全數減作,承商實際無施作」,記載顯然不實。

且該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延宕至今未完成相關程序,致需依法令規定核實補正相關行政程序,請學校及相關單位檢討改進」可證教育局亦認本工程第三次變更契約無任何弊端,僅係因辦理契約變更延宕須補正行政程序而已。

建築主體工程部分,有關「鋼筋混凝土涵管」、「樓梯扶手(扶壁式)」二項,已估驗金額尚低於坤福可請款金額,實際計價數量並未超過;

「fc=280kg/cm3(混凝土)」、「清水模樣含支撐」、「泡沫混凝土加鋼纖維板」之減作數量,係坤福公司因以合約數量為基準倒扣減帳,所額外負擔之損失,並非未施作;

「DECK板」、「花崗石(乾式施工)TH=3cm」、「門窗:SD41」等三項項目,係變更設計後拆除而辦理減帳,而由坤福公司負擔損失;

另「40.ST側板塗料」、「41.ST池底塗料及水道線」、「21.ST側板塗料」及「22.ST池底塗料」係材料進場後取消,材料尚置放倉庫,並非未施作,且上開項目係一式計價之單價分析項目,中崙高中本不得減帳或扣款。

施工中進行變更設計,係工程實務常態,業主通知變更設計時,承包商即應按變更後之設計施做。

承包商得請領之工程款,係以驗收結算時為據,矧本工程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遠大於減帳金額,另有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是原合約項目先行計價,對於業主權益並無影響。

中崙高中於每期估驗時已預扣百分之十保留款,總計保留款達九千四百九十萬元,坤福公司並提供履約保證金,工程品質已有相當擔保。

況本件雖暫以原合約項目暫行計價,惟亦非全數估驗。

以原合約計價,對中崙高中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對中崙高中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等人或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教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記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相似,惟公訴人僅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

經本院詢問公訴人本件究以何罪起訴,公訴人經與起訴檢察官確認後陳稱被告等僅觸犯偽造文書罪,並無貪污犯行,本件亦僅就偽造文書犯行起訴,故應認本件起訴書記載之文字,或過於參考移送機關移送書之內容,未及刪除有關貪污犯嫌之字句,致易生誤會,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系爭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係由中崙高中委託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上開新建工程中之建築主體工程、機電工程等,係由教育局授權中崙高中籌備處,分別與坤福公司(建築主體工程)、志品公司(機電工程)訂定承攬契約,由坤福公司、志品公司承攬等情,有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八二八六號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六頁)、建築主體工程合約(見偵八二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十七頁)、機電工程合約(見偵八二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九頁)等件附卷可證。

按建築主體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即中崙高中籌備處)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坤福公司)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

(以下略)」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頁),機電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即中崙高中籌備處)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志品公司)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

(以下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八頁);

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甲方(中崙高中)認為乙方(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不妥,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不得異議,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亦明文約定。

是依前揭規定觀之,中崙高中籌備處依約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而承包建築主體工程之坤福公司、承包機電工程之志品公司,及負責監造之戊○○建築師事務所,依約均應配合學校當局之變更設計,且不得因變更設計所需之費用、報酬未談妥即停止施作。

復按: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變設計,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在此限,但監造單位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變更設計方案;

但變更設計亦得由設計單位提議,研擬變更設計方案;

變更設計方案均應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

而系爭工程因係由教育局授權給中崙高中籌備處,故此條款之「機關首長」,係指中崙高中籌備處主任即中崙高中校長己○○,此業據曾參與系爭工程督導之教育局第八科職員邱麗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三頁)。

是以,就系爭工程而言,若有變更設計之需要,均應簽請己○○核定,核定後承包商、監造單位即應予配合無異議,自屬當然。

(三)又關於系爭工程變更契約時所須遵循之規範,係台北市政府所頒定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此業據證人邱麗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一頁)。

而有關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所應遵守之程序、流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條規定:「工程之估驗計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款應依合約約定辦理支付。

(二)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數量如有追加時,監造單位應檢附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合約數量部分辦理估驗計價。

但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在未經議價前,得按經機關首長核定之正合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第一項)。

前項第二款修正合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適時辦理,並至少分別於達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各辦理乙次之檢討修正。

如監造單位貽誤時機,導致廠商權益受損者,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並檢討監造單位人員行政責任,或依委託監造合約追究合約責任」。

另為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有所依憑,承包商會按施工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觀諸卷附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監工日報表註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四頁),可知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須依照合約詳細表選擇重要項目填入。

承上,變更設計後若有新增之工作項目,須依機關首長核定之合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為估驗標準,然合約總價表修正之時間,依法僅要求在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須各辦理一次,並非隨時辦理,故若系爭工程因多次之變更設計導致工作項目之新增,而又無適時修正之修正合約總價表為估驗計價之依憑時,填寫監工日報表時,即無法完全切合實際所為之施工項目,然承包商若無法依工程進度每期完成估驗領取部分款項,極有可能會面臨資金調度上之困難,而無法接續完成工程,故此時承包商在施作變更設計後之新工項後,未變更契約前,先由舊有之合約詳細表內選取相近之工作項目加以填寫而完成每期估驗計價,留待日後與業主總結算工程款時再以加減帳方式精確計算業主應給付之金額,如此之做法,係同時兼顧工程變更設計之靈活度、工程依限完成、承包商有足夠資金調度完成工程等各方面之需求,自難認承包商、製作監工日報表之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加以填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之犯行,蓋此時承包商並非未施作工程,亦未超載數量,僅係在未變更契約前以原設計項目填載監工日報表,其主觀上亦無任何故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且依監工日報表所為之每期估驗計價,僅為暫付款性質,於日後變更契約、總結算工程款時,就減作、增加之工作項目,尚須以加減帳方式計算業主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在各項工程均已依約施作之情況下,業主自無受損害之虞。

(四)關於建築主體工程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未依合約項目施工,卻偽以已施工完成請領款項之項目,關於建築主體工程部分,為四十五項,然查,其中之三十五項為施作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並非未施作;

剩餘十項中,「鋼筋混凝土涵管」、「樓梯扶手(扶壁式)」二項,已估驗金額尚低於坤福公司可請款金額,實際計價數量並未超過;

「fc=280kg/cm3(混凝土)」、「清水模樣含支撐」、「泡沫混凝土加鋼纖維板」之減作數量,係坤福公司因以合約數量為基準倒扣減帳,所額外負擔之損失,並非未施作;

「DECK板」、「花崗石(乾式施工)TH=3cm」、「門窗:SD41」等三項項目,係變更設計後拆除而辦理減帳,而由坤福公司負擔損失;

另「40.ST側板塗料及41.ST池底塗料及水道線」、「21.ST側板塗料及22.ST池底塗料」係材料進場後取消,材料尚置放倉庫,並非未施作,且上開項目係一式計價之單價分析項目,中崙高中本不得減帳或扣款。

再細分各項工程,與本案有關部分,中崙高中指示變更設計如下:⒈基地水土工程:台北因受納莉風災大淹水後,中崙高中指示加強暴雨流量之排水系統承受力,故調整全校原排水系統,變更排水溝系統,將原設計之暗溝變更設計為頂部改成截水溝,實際施作項目包含凸型明溝180m。

雖變更設計造成之工程施作方式改變,而同為類似之排水系統,惟因施作項目已有不同,故仍將暗溝列為減帳項目,另列明溝為加帳項目。

⒉主體結構體工程:多次變更設計,包括各牆體、隔間新作門窗開口、屋頂花台取消,致部分牆體與屋頂花台需要再拆除。

原已施作完成溫室夾屋Deck版因而必須拆除。

⒊建築外裝及外封工程:變更設計包括:⑴原不銹鋼造型欄杆13.3m,改按單價較高之不銹鋼造型欄杆施作。

⑵原SW4鋁帷幕牆一樘,變為施作SW4金屬窗三樘。

⑶原SW6鋁帷牆一樘,改為施作SW6金屬窗一樘。

⑷因開立窗戶數增加,原花崗石25.1平方公尺在施作後再遭打除(本項單價4600元,複價101906元,坤福公司列為減帳自行吸收,並未請款)。

⑸單色仿古人造石變更為雙色仿古人造石,係「仿古人造石」材料中增加「染色」原料,雙色單價955元,單色為905元(變更合約計算方式為:減作單色仿古人造石數量5135立方公尺,共減帳0000000元,加做雙色仿古人造石數量5253立方公尺,故加減帳後差額為369631,但卻以原設計之單色仿古人造石計價,坤福公司尚有369631元之帳款未收到)。

⒋建築基本內裝工程:將原「泡沫混凝土+鋼纖維板」變更為混凝土。

⒌門窗工程:依中崙高中指示調整空間使用需求,進而變更局部門窗型式,或者單純功能調整,將固定窗改為可開窗扇,或依消防檢查要求,變更局部門窗型式,至於門窗材料、規格、品質及施工規範、工廠製作流程、現場安裝工法、品管實驗要求及相關實驗報告等,均未變更。

公訴人雖舉二十九項未施作之門窗項目,但事實上坤福公司就門窗部分加作之項目六十二項,大於減作部分,此部分均未於契約變更前計價,此乃原來設計之門窗大小、形式改變而改以新項目施作,以及將原來之牆面改為窗戶施作結果。

⒍雜項工程:將原扶壁式樓梯扶手139.4公尺,改為施作站立式樓梯扶手169.4公尺。

「ST側板塗料」、「ST池底塗料及水道線」部分,中崙高中指示將表面塗料改以磁磚施作,故坤福公司將已進場未施作之表面塗料退回並自行吸收虧損,於變更契約時將該項目列為減帳項目而未請款。

上開因變更設計而導致之工程施作方式改變、已施作部分拆除等情,業據戊○○、甲○○、乙○○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二八五頁至二八七頁)。

而系爭工程之建築主體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完工,第三次契約變更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成建築主體工程之驗收,計加帳24,165,914 元,減帳18,464,372元,此有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崙高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六頁),且中崙高中業已解除坤福公司之履約保證,坤福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尾款完畢。

從而,若非坤福公司所承包之建築主體工程,業已依合約充分履行,圓滿結束,坤福公司何能順利領取尾款結案?況依施工作業流程,所有主體結構基本工項之鋼構、鋼筋、混凝土、模版等均必須施作完成後,才能進行後續之外封面材及門窗與內裝工程,是可推論,驗收完成時,上開基本工項工程皆已施作。

此外,完成建築外裝及外封工程後,才可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並需附上完工之照片,是系爭工程既然已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完成、付款、結案,是可證明建築外裝及外封工作確已施作完成,故此部分並無未施作而請款之情形。

上述「⒋建築基本內裝工程」將原「泡沫混凝土+鋼纖維板」變更為混凝土,係屬建築基本內裝工程表面材之底層,是底層必然已施作完成,才能再施作表面材,此由上述作業流程,亦可判認該工程實已施作。

門窗工程部分,門窗屬建築外裝、外封工程與內部隔間工程中牆體之一部分,若未完成,空間牆上會有明顯大洞,而主體建築已驗收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上開項目自屬已施作。

雜項工程部分,或係已估驗金額尚低於坤福公司得請款之金額,或係一式計價,無減帳扣款可能,故亦無公訴人所述無施作卻請款之情形。

承上,對照監工日報表上所列工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一三三頁),公訴人所舉出所謂未施作卻請款之四十五項主體工程,絕大部分情形係施作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僅係依變更合約前之舊工作項目先行計價,其餘部分係施作後因變更設計而拆除或材料擱置,並無未施作而請款之情形,公訴人容有誤會。

則被告等人依該監工日報表,填寫請款單,完成各期之估驗計價,再上報教育局人員撥付款項,自無任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

(五)關於機電工程部分:⒈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之負責人李蜀濤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案件偵查中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三日提出答辯狀(置於卷外),另志品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曾檢送刑事陳報狀一份予本院(置於卷外),內容均在說明系爭工程機電工程之施工情形。

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機電及空調部分,因中崙高中校方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開學,故所有建物須次第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台電公司始能送電,而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若機電、照明、空調不能查驗通過,即無從獲得「消防安檢」之核照;

而進行消防安檢時,必需核對施作之部分是否符合原契約設計之圖說及數量,從而,本件既已成功取得使用執照,且中崙高中業已開學使用至今達三年之久,實可認定志品公司已按修正前之契約施作完成;

而關於契約變更設計均係依照業主指示、監造單位來文、志品公司行文請示及會議紀錄等文件辦理之,非承包商片面提報可決定;

變更之理由則為配合整體運作之需求及符合相關法令(規)之規定,公訴人於本案中所指之一百一十六項「未施作、已估驗」之項目,事實上均為「施作在先、變更設計、拆除在後、完成變更後工項」。

⒉再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中崙高中新設用電相關事宜,台電公司於說明欄內回覆:「一、...二、中崙高中新設電力設備,係該校委託元鼎電機技師事務所許壽國電機技師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又查電力設備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為經本處依據有關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查核定妥;

三、電力設備進行送電前之勘查事宜,經查本處無派員現場辦理該事項,而電力設備於送電前,有電機技師督同承包施工之電器承裝業辦理中間檢查暨竣工檢查,並將檢查結果紀錄於竣工報告單之用電裝置檢查紀錄表及單線系統圖,且依規定經學校籌備處主任壬○○、電器承裝業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電機技師許壽國共同簽章認證。

四、送電一節,經查學校電力設備於裝設完竣後,檢附學校、電器承裝業及電機技師共同簽章認證之竣工報告單及審核妥之圖說等資料向本處申辦送電,經本處派員依規定按照該圖說及竣工報告單內現場核對結果,符合經濟部訂頒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裝表送電竣事。」

,此有台電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六日D北市字第9406-084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頁、第六頁)。

而就系爭工程於受核發使用執照前,是否曾經消防局派員前往勘驗緊急照明設備、消防設施是否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完成等疑問,消防局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消預字第09432357500號函回覆本院,表示:系爭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部分」,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竣工查驗及修改竣工圖說,業經該局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八月五日、十四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計辦理八次初(複)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改善,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含緊急照明燈)位置、性能均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市消安字第091325661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

另就系爭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業經監造人、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完成竣工檢查並簽證負責,建管處並派員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完成勘驗後,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復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006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復參以上開函文所附之「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其中關於建築物昇降設備、消防設備、電氣設備、給水設備、殘障設備、避雷設備、汽、機昇降設備等,均經檢查合格。

⒊另外,製作志品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陳報狀之證人即志品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蔡武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確無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部分;

驗收過程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份開始查核文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驗收完畢結案,九十三年十一月教育局全數將尾款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六頁)。

實則,公訴人所指之一百十六個工項,或因中崙高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函文要求於中央空調系統增加迴路、教室內預留冷氣電源插座,以及增加衛浴設備、操場區戶外廣播系統與校舍保全系統預埋管線等工程,此變更設計要求牽動合約明細表中動力設施工程、幹管線設施工程、照插座設施工程、給排水衛生設施工程、空調設施工程等,且增加電力負載容量,導致配電盤有部分零組件必須另行訂購,而上揭配電盤確有拆下更換與重覆施作;

另有關照明燈具部分,係因配合中崙高中指示空間隔間變更、天花板加做、天花板型式變更與公共藝術施作等項目而變更燈具型式,志品公司係重複施工,並自行吸收虧損,而在變更契約時將該項目列為減帳項目;

並有原配合結構體原已施作之開關與插座,因變更設計後重新施作;

有關屋頂花台之工作項目,志品公司為配合灌漿速度需預設管線施作,然嗣後中崙高中指示取消屋頂花台,但該工程在變更設計前已施作完成,是志品公司僅得配合拆除結構體原已施作之噴灌系統,損失亦自行吸收未請款;

空調設施工程部分,則有原為三樓辦公室之需要而設計冷風機,並業已施作完成,但中崙高中指示將辦公室區間變更為室內走廊故亦予以取消;

而主要機具設施之相對配合工項,包括配線及另料、組立工資、另料配線壓克力名牌、運什費等重複工項,亦已全部施作,單位為一式,但在變更設計後亦均列為減帳等情,有前述李蜀濤、志品公司於前揭書狀後所附與下包專業廠商之合約及訂購單、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工務協調會影本、教育局、中崙高中、志品公司三方面往來函文、現場施作照片等在卷可參。

而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驗收完成,總結算加帳21,057,823元,減帳4,423,407元,且工程未有逾期或違約事項,此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崙高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七頁),更足以佐證志品公司未有任何違約未施作事宜,反因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配合工項之拆除、新增施作,尚得請求中崙高中增加支付工程款。

⒋綜上,志品公司所稱其已按照合約內容、業主指示變更施作機電工程等情,尚非子虛。

故監造單位即戊○○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志品公司所提出現場施作之數據,製作監工日報表,被告等人按期完成估驗計價請款程序,自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更且檢察官就承包商負責人李蜀濤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但對於本件被告等則提起公訴,惟依本件犯罪之性質觀之,應屬承包商與本件被告等共同犯罪,或均未犯罪,實難有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之情形,因而公訴人就機電工程部分之處置,不啻自相矛盾而欠服眾之詞。

(六)又因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問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由教育局陳益興副局長擔任主持人,召開研商中崙高級中學辦理「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會議(二),參與會議之人有中崙高中(代表己○○)、戊○○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丁○○)、坤福公司(代表甲○○、乙○○)等人,而於教育局函送之該次會議紀錄中,雖附有所謂「第三次契約變更內容說明」之附表(見偵八二八六號卷第三宗第七五頁至第一○三頁),而於表內結論欄內記載承包商有工程數量全部減作,承商實際無施作等內容,然而該附表係隨著會議紀錄由教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會議過後九日始檢送予各相關單位,並非於會議時當場製作,此參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三五七五四三○○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頁),且製作名義人、製作時間、所依據之資料為何,卷內均無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附表中所敘述之文字內容,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是自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七)另辛○○原為戊○○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離職,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任職於陳茂雄建築師事務所等情,為戊○○所不否認,且有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七六頁),從而,辛○○供稱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之監工日報表均非伊所為等語,自堪予採信。

公訴人雖指在辛○○自戊○○建築師事務所離職後,監工日報表上仍有辛○○之用印,被告等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惟查:觀諸公訴人認蓋有偽造之辛○○印文之監工日報表下方監造人員填報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四頁反面至第六十頁反面),確實蓋有「戊○○建築師事務所工地監造代表辛○○(旁邊標有日期)」之印文,而該印文旁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不等,雖均在辛○○離職後,然前揭監工日報表上之工程日期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不等,均係在辛○○尚任職於戊○○建築師事務所時。

參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地有打電話給伊,因為係在伊任內的工作項目,伊當時在高雄,路途遙遠,所以針對在伊於三月二十五日離職前,在伊任內所為的工作項目,同意他們自行在監工日報表上蓋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九頁)。

戊○○亦表示在人員離職卻必須針對離職前之工項填寫監工日報表之情況下,係有知會前面的離職人員,他們同意的話才蓋他們的章(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是以,於辛○○離職後在監工日報表上所蓋用之辛○○印文,係經由辛○○之授權,且監工日報上所記載之工項亦均施作完畢無誤,業如前述,自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

五、綜上,系爭工程之建築主體工程及機電工程,均無任何未施作卻估驗計價之工作項目,雖在建築主體工程部分,在製作監工日報表時,因契約尚未變更,故僅得以舊的相關工作項目記載新工項之施作進度,惟此係考量合約、監工日報表填載規定、承商資金調度等各方面所為之便宜措施,於日後總結算工程款時尚有加減帳之計算,業主之權益不會受到損害;

而工務監造代表辛○○於其離職前已核實確認監工日報表上之各工作項目確已施作完畢,且授權戊○○建築師事務所日後製作其所任職時間之監工日報表時,得蓋用其印章,是亦無偽造文書問題;

被告等人依據監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工項審查、複驗,辦理估驗計價,製作請款單向教育局請款,自與法無違。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亦應認為無移送單位所稱之貪污犯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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