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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丙○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為丙○之前夫,王博玄為甲○○與丙○所生之婚生子。
丙○與甲○○離婚後因探視王博玄問題發生爭執,經警協調於民國94年1 月21日晚間6 時40分許,由丙○至臺北市○○區○○路2 段28號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麥當勞)內行使探視權,而甲○○則在麥當勞門外等候。
此時,乙○○因搭乘計程車趕至,欲進入麥當勞時,甲○○隨即打開麥當勞玻璃門呼叫王博玄,適王博玄行至甲○○身邊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推擠甲○○背部,致甲○○身體重心不穩往前傾倒並以手撐住地面,因而受有右手小指挫傷、合併指甲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推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擋在麥當勞門口,我有口頭向告訴人說請他讓開,他並沒有離開,我就側身,告訴人就用右手肘擋住我的去路,在我們相互推擠過程中,我們皆無跌倒或是受傷。」
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那天我在麥當勞門口講電話,被告坐計程車來,我看情形不對,要去叫我小孩(即王博玄)出來,當我小孩出來時,被告就從後面用手肘撞我背後,致我重心不穩跌倒,因為那時小孩在我前面,我怕壓到小孩,所以用手撐住地面,造成我的指甲斷裂。」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參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那天告訴人與被告在麥當勞門口有發生爭執,言語上比較大聲,我有看到告訴人擋在門口,然後被告就以手肘推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後來我與被告一起離去,在我與被告要離開時,我有回頭看,告訴人牽小孩的手,因為踩到小孩的腳,才重心不穩,而他的指甲如何斷掉的我不知道。」
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據此,應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肘推擠告訴人無疑。
至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推擠而致身體重心不穩往前傾倒並以手撐住地面,因而受有右手小指挫傷、合併指甲斷裂等傷害,證人丙○對於該部分事實,雖證稱伊並未看到告訴人跌倒,只於離開時有看到告訴人因踩到小孩的腳而重心不穩,但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惟因證人丙○與被告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自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是關於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觀諸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部位係右手小指挫傷、合併指甲斷裂,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可按,益徵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推擠致身體重心不穩往前傾斜並以手撐住地面因而受傷等事實,非屬虛妄。
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進入麥當勞大門發生爭執,被告處此非平和情緒中,出手傷害告訴人實難謂無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因細故即動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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