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471,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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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有福原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九號至六九號「水川堂大廈」住戶,丁○○原係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有福因對丁○○處理該大廈事務之方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零時二十分、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該大廈中庭及警衛室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先後以透過對講機、警衛室電話之方式,大聲出言「幹你娘(閩南語)」、「龜兒子(閩南語)」及「你給我下來,沒種,不敢下來(閩南語)」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公然侮辱丁○○;

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零時二十分、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該大廈中庭及警衛室前,分別以透過對講機警衛室電話或警衛室電話之方式,向丁○○恫嚇稱:「出門給我小心點,我會給你好看」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

經查:(一)證人戊○○、己○○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戊○○、甲○○、己○○、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戊○○、甲○○、己○○、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店刑字第○九三○○四一七○八號函及其檢附青潭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所訊問筆錄二份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水川堂大廈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四日之值勤記事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林有福固坦承其因對水川堂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該大廈事務之方式不滿而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七時五十分許,出言「龜兒子」,亦曾為社區水管聲音過大一事,在晚上近十二時透過警衛找過告訴人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或其他說告訴人所指公然侮辱話語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才剛搬進大廈,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人,雖出言「龜兒子」,但係指整個管理委員會,而不是針對被告,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時,伊並未與告訴人見面,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伊為傷害案件在警局做筆錄,不可能到告訴人家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復經證人即接替告訴人擔任水川堂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二年底到九十三年初,曾經多次於深夜聽到林有福罵丁○○,因騎樓有停放機車,他按對講機要求丁○○下來處理,不然會影響到他生意,如果丁○○不下來,就罵「沒種」、「龜兒子」、「幹你娘」,因為次數很多,所以伊不記得確定時間,但有叫過警察處理等語明確,亦經證人即亦為水川堂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常常聽到被告在晚上按對講機對丁○○辱罵一些「幹你娘」「沒種(閩南語)」、「龜兒子」及「你給我小心」等語,因為都吵很久,伊有下去過一次,當時丁○○在場,警察有來處理過等語無訛,核與證人即曾在水川堂大廈擔任警衛之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六日左右到九十四年元月十七日止,在水川堂大廈擔任警衛。

有一天伊值班,凌晨一點多,被告請我按電鈴叫丁○○下來,丁○○不下來,他就打警衛室電話給丁○○,他在電話中罵很多臺語粗話等語、證人即曾任水川堂大廈警衛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詳細時間以忘記)約凌晨二時許,在新店市○○路水川堂中庭警衛室,看到林有福酒後欲找丁○○。

且在中庭朝丁○○住處向丁○○亂罵三字經及恐嚇要給他好看,叫他注意一點,經伊制止等語大致相符,證人丁○○、甲○○、己○○、乙○○及戊○○上開證述情節雖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等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就事情發生經過、被告確曾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等重要事項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期日中曾分別自承伊曾對告訴人出言「你給我下來,沒種,縮頭烏龜」及「龜兒子」、「幹」等語此外,有水川堂大廈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四日之值勤記事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店刑字第○九三○○四一七○八號函及其檢附青潭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並不認識告訴人,雖出言「龜兒子」,但係指整個管理委員會,而不是針對被告,而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並未與告訴人見面,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伊為傷害案件在警局做筆錄,不可能到告訴人家恐嚇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透過對講機及警衛室電話,對告訴人出言「龜兒子」,自係公然侮辱被告,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

次查,警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時、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至四時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至六時,曾分別為處理「丁○○、林有福因社區問題引起糾紛」、「丁○○與林有福因大樓問題發生糾紛」及「林有福酒醉鬧事經警方勸導後返家休息」等事宜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一巷三號八樓、六三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店刑字第○九三○○四一七○八號函及其檢附青潭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因社區糾紛問題發生爭執,經警處理始告平息。

況且,依前開證人丁○○、甲○○、己○○、乙○○及戊○○之供述,被告本係透過對講機或警衛室電話出言公然侮辱、恐嚇被告,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見面,無礙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之成立。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傷害被告一事,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所為警訊問之時間分別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至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止」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所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供參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及三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坦承以「龜兒子」、「幹」辱罵告訴人外,其餘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且審酌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生理、心理及名譽所產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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