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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黃惠瓊曾係夫妻,告訴人甲○○與案外人黃惠瓊為乾姊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台北市萬華區○○○道四二二號四樓樓梯間與案外人黃惠瓊發生口角爭吵,適為告訴人自住處外出撞見而出言勸阻,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放置於樓梯間之鞋子往告訴人身上丟擲數起,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紅腫、左下肢瘀腫五X五公分及頭暈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雄於上開時、地以鞋子往渠身上丟擲數起,致渠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民調字第二一六號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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