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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978號、94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丙○○為乙○○之友人,亦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詎乙○○、丙○○2人自民國91年3月起,即連續在乙○○夫婦位於基隆市○○區○○路203之3號5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從事性行為多次,迨至92年11月9日,甲○○接獲丙○○電話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分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及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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