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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08號、第5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就醫或陪同他人就醫而未及注意之際,連續竊取渠等所有置於病房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員警調閱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臺北長庚醫院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廖國明及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丁○○、己○○、庚○○、甲○○、戊○○、辛○○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廖國明所提供之切結承諾書8紙、臺北長庚醫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壬○○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壬○○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向上,利用他人就醫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以出售牟利,其行為惡性非微,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 竊 地 點/被 竊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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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3.12.14│臺北縣新店市○○市○○路362號 │
│ │ │上午6時 │耕莘醫院817號病房 │
│ │ │許 ├───────────────┤
│ │ │ │OKWAP163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錢包一只 │
│ │ │ │(內含現金8,000元,及配偶王曉 │
│ │ │ │琪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
├──┼───┼────┼───────────────┤
│ 2 │胡玉芝│94.01.02│臺北市○○區○○路四段280號國 │
│ │ │上午5 時│泰醫院2520號病房 │
│ │ │許 ├───────────────┤
│ │ │ │MOTOROLA V29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3 │戊○○│94年1 月│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壢新醫院│
│ │ │上旬 │6 樓隔離病房 │
│ │ │ ├───────────────┤
│ │ │ │MOTOROLA V878型號行動電話一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4 │己○○│94年1 月│臺北縣淡水鎮○○里○○路45號馬│
│ │ │上旬下午│偕醫院3719號病房 │
│ │ │2時許 ├───────────────┤
│ │ │ │MOTOROLA V878 型號行動電話一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 │
│ │ │ │KIA 821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不明│
│ │ │ │) │
├──┼───┼────┼───────────────┤
│ 5 │甲○○│94.01.07│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號亞│
│ │ │上午4時 │東醫院急診室臨時病房內 │
│ │ │許 ├───────────────┤
│ │ │ │NEC 5901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號) │
├──┼───┼────┼───────────────┤
│ 6 │丙○○│94.01.12│臺北市松山區○○○路199號臺北 │
│ │ │上午6時 │長庚醫院1108號病房 │
│ │ │許(起訴├───────────────┤
│ │ │書誤載為│易利信T61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 │ │6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健保卡、│
│ │ │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第一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
│ │ │ │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現金1 萬 │
│ │ │ │1,000 元。 │
├──┼───┼────┼───────────────┤
│ 7 │庚○○│94.01.16│臺北市○○區○○路125號和信醫 │
│ │ │上午6時 │院565號病房 │
│ │ │許 ├───────────────┤
│ │ │ │MOTOROLA V878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8 │辛○○│94.01.21│桃園市○○路1492號桃園省立醫院│
│ │ │上午7時 │B 區12樓57號病房內 │
│ │ │許(起訴├───────────────┤
│ │ │書誤載為│三星E708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25│
│ │ │6時許) │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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