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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擁有面額合計1,200億美元之3箱美國黃金債券,竟對外聲稱有黃金債券可出售,不知情之丁○○得知此消息即介紹替他人找尋黃金債券而有意購買之丙○○與甲○○認識,三人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街92號之4地下室咖啡廳內洽談時,甲○○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佯稱欲將其所有之3箱美國黃金債券以總價8億5,00 0萬美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且在同年月13日前即可向倉庫領到貨品及送至丙○○指定地點驗貨,致丙○○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同時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甲○○。
嗣約定期間已過,甲○○一直無法提出所言之3箱美國黃金債券,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及當場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35萬元,,並承認其自己並無面額合計1,200億美元之3箱美國黃金債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黃金債券是徐洪濤(業已死亡)的,伊向丙○○收錢後就交給了徐洪濤,是丙○○後來沒有足夠的錢可以繼續買,他付不出後面的錢而想要拿回預付款,才會告伊詐欺云云,於偵查中並提出答辯狀辯稱:當時約定告訴人應先提出資金證明供貨主查驗,但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後一直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至92年2月17日始提出1張美國加州遠東國家銀行121 號、面額美金一百萬元之支票要求看貨,並約定:「茲收到美金100萬元加州遠東國家銀行支票(號碼121)乙張,言明:⑴作為保證,貨送到保險箱以影印本換支票正本⑵4天內經驗貨員驗貨通過,即匯款,收到款退回支票正本‧‧‧」,告訴人要伊與貨主(郭小姐)聯絡,並約定於9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將貨1箱送到台北市○○街9號富邦城中大樓富邦銀行保險箱倉庫,貨主按時將貨送到上址時,告訴人再交出另1張同銀行第123號面額10萬元支票,他們二人見面時,貨主(小王)當場認為出票人是以空頭支票騙出貨品,貨主看到告訴人陪同在場並稱「此人黃大砲,做事不實在,不能和他做生意,支票也是空頭支票」,貨主即將1箱貨拉回去云云,且提出3張照片、收據及支票影本2張為證。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議定購買3箱價格為美金8億5000萬元之美國黃金債券一事而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當場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略稱:黃金債券是有的,一個是黃金債券、一個是金元券,是1934年美國聯邦儲備局發行的,叫做摩根債券,英國人需要這種,伊跟丙○○先生過去香港,英國人託丙○○先生買這個東西,伊跟他去香港確認英國人是否真的要買,再跟丙○○一起回來臺灣,因為伊在徐洪濤辦公室做事,甲○○說他有,他還在協議書上記載伊是連帶保證人,他當時問伊丙○○有無資格買,伊說有,因為伊和丙○○在香港有見過英國人湯姆士,而且伊在香港有看過黃金債券的樣品,是湯姆士給他們看,告訴他們是要哪種特定的東西,所以伊對甲○○說不是丙○○要買,而是英國人要買,甲○○就說如果他東西拿出來,伊要當保證人,伊說可以,如果丙○○沒辦法買,伊可以直接找湯姆士‧‧‧甲○○又說他東西拿出來要拿訂金,伊告訴丙○○說甲○○要訂金,但伊沒有錢,丙○○說他可以先預付一些訂金給甲○○,丙○○拿35萬元跟伊一起到一家咖啡廳,當時就寫了這張協議書等語),且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
又本件係證人丁○○聽被告聲稱有美國黃金債券而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並陪同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簽訂合作協議書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
再被告實際上並無面額合計1,200億美元之3箱美國黃金債券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既無面額合計1,200億美元之3箱美國黃金債券,竟對外聲稱有美國黃金債券可出售,使不知情之證人丁○○介紹告訴人丙○○與之認識,其再向告訴人佯稱3日內(即同月13日前)即可向倉庫領到貨品,並送至告訴人指定地點驗貨,致告訴人誤以為真而與被告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且同時支付訂金35萬元予被告,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雖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為上揭辯解,然:⒈如上所述,證人丁○○係聽到被告聲稱其有美國黃金債券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美國黃金債券買賣事宜,且衡以常情,倘被告僅為介紹人而代收告訴人交付之訂金,其豈會不將實情告知告訴人及證人丁○○,且在協議書中敘明?又查上揭協議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應先提出資金證明等字言,足見被告辯稱其僅為介紹人,係告訴人無法提出資金證明,無足夠的錢可以買云云,即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揭3張照片及美金支票影本、丙○○所書立之收到美金支票影本之收據,經查係本件交易後之另一筆買賣,因交易雙方於見面後互以對方為黃牛而作罷,亦據丙○○供述明確,證人乙○○於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時已證稱:卷裡的照片跟伊跟他們(按指徐洪濤)的不太一樣,伊不知道被告與丙○○之間約定買賣3箱黃金債券的事情等語,被告於同日亦自承證人乙○○所述的黃金債券買賣的事事後面的事情,與告訴人交付35萬元是二回事,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與本件無涉。
㈢被告復稱收受35萬元後隨即轉交徐洪濤,伊僅分得5萬元,然被告於與丙○○交易之時,並不曾提及徐洪濤,而徐洪濤亦已死亡,無從查證,被告對其所稱可能知悉內情之邱小姐亦未能查報年籍住所以供本院傳訊,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查證人乙○○於審判中曾供稱被告曾請伊打電話給徐洪濤溝通35萬元之事,徐洪濤在電話中罵伊說那是他們兄弟間之事,叫伊不要管,然乙○○並未參與本件交易,且此僅或被告是否與徐洪濤間之糾紛,對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黃金債券,且未能提出以供對方驗證之事實並無影響,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綜上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償還分文與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有35萬元之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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