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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