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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
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0三號定上開二件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嗣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0六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白蘭氏雞精十五盒、白蘭氏冰糖燕窩二盒、旁氏嫩白淨顏布一盒、歐蕾修護面膜三盒、歐蕾保濕霜四盒、歐蕾保濕乳液一盒、旁氏精華霜一盒、露得清保養組六盒、卡尼爾保養組三盒及綠的保養組三盒等物置於兩個購物籃內,乙○○於得手後將購物籃置於入口處,空手自結帳區走出,旋走回入口處拎走前開購物籃離去,嗣經超市結帳員甲○○發覺有異,追呼至臺北市○○路四0八巷內,為路人合力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店員甲○○、目擊證人張美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內容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即於同年五月一日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未思悔悟,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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