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6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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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二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與辛○○均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四屆之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雲林縣縣長於任內逝世而依規定應辦理縣長補選,即由中國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張正雄、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乙○○及無黨籍之候選人張榮味參與雲林縣縣長補選,因選情十分緊繃,坊間並傳出有黑道份子參與介入該次選舉之傳聞,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在其與同黨籍立委庚○○於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辦公室召開「黑白大軍壓境、檢調潰不成軍」記者會上,竟未經審慎查證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庚○○發言後,甲○○隨即自行發言指摘:「‧‧‧在臺北縣以辛○○為首的天道盟,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

等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事。

嗣經媒體報導後即由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一同召開上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散發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新聞稿資料,而其於上開記者會中有上開發言,且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辛○○曾於上開雲林縣縣長補選期間前往雲林助選不法影響該次選舉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之發言並非指告訴人派天道盟之黑道份子搭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雲林,而係指告訴人為天道盟之精神領袖,天道盟曾動員二十部遊覽車下雲林之經過,且辛○○為天道盟之精神領袖亦為公眾知悉之事,另經由警方、檢方進駐雲林、相關選民及黨務人員之反應,於雲林縣縣長補選時,亦確實有天道盟黑道份子包車南下介入選舉之情況,是伊之發言並未妨害辛○○之名譽。

另因立法委員陳景竣及丁○○曾向伊提及天道盟南下介入選舉,且伊參與輔選時選民或選務人員談到海線、天道盟、清標、福助等介入選舉,伊才會在記者會上提到相關發言,伊係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合理之理由確信才為上開發言,並無真實惡意,且伊發言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

㈠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一同召開上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散發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新聞稿資料,而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發言,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於上開雲林縣縣長補選期間前往雲林助選以不法影響該次選舉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辛○○、丁○○、戊○○、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白大軍壓境、檢調潰不成軍」記者會新聞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中發表:「這裡我做兩個補充。

第一個是關於黑道的部分,我們知道過去張榮味在一清的時候,也跟天道盟有相當密切的關係,所以我們知道在臺北縣,以辛○○為首的天道盟,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

等言詞上下文,明顯係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天道盟份子一同前往雲林不法介入影響該次之雲林縣縣長補選,並無法將語意拆成「告訴人為天道盟之精神領袖」、「天道盟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南下介入影響選舉」之獨立二部分,是告訴人是否為黑道份子、是否為天道盟精神領袖及該次雲林縣縣長是否受除告訴人以外天道盟份子干預不法影響等情節均與本案認定被告甲○○上開陳述是否妨害告訴人名譽無涉,被告甲○○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二六相關該次縣長補選有天道盟份子不法介入影響及告訴人為天道盟成員之新聞報導、立法院公報資料均難認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本案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時前往雲林參加助選不法影響該次選舉,已如前述,被告甲○○於記者會上竟敘及斯時身為立法委員之告訴人與其他天道盟份子一同前往雲林不法介入影響該次選舉之不實陳述,堪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產生貶損之結果。

且探諸被告甲○○上開發言之性質,亦僅係就事實經過加以陳述,並非就一定事件經過表達自我意見之評論言詞,被告甲○○亦難執刑法第三百十依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不罰。

㈢至於被告甲○○以其曾向證人己○○、丁○○查證天道盟份子是否曾南下雲林介入選舉及選民、選務人員向其反應天道盟、辛○○等人介入影響選舉而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部分,證人己○○於偵查中業已結證稱:伊並不知道雲林縣縣長補選是否有天道盟之份子介入,也不清楚甲○○這樣說的消息來源,伊並未與甲○○談論過這個問題,亦不曾從丁○○處聽到天道盟份子介入縣長補選之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卷第二○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為雲林縣選區選出之立法委員,在八十八年雲林縣縣長補選時,伊有參加輔選的工作,並曾經與其他立法委員一同前往拜會法務部部長,要求法務部加強杜絕賄選,伊已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及天道盟或辛○○參與該次選舉之事。

於輔選期間,由選民表示應該有天道盟的黑道份子介入,因為想到天道盟就會想到告訴人,但過程是否有這樣做沒有人知道。

而於雲林縣縣長補選期間,常與被告甲○○碰面,曾經談過雲林選舉的事情,但談的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了,閒聊中可能有提到告訴人為首的天道盟份子包遊覽車到雲林縣介入選舉之說法,但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且並不知道伊於立法院提及暴力介入選舉時是否與告訴人有關,只是有些人提到天道盟就會聯想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甲○○並不認識,業未曾與被告甲○○談話,雖認識庚○○,但也不曾跟庚○○提到收恐嚇信、選民提到受恐嚇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當次雲林縣縣長補選之副縣長候選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及縣黨部主委。

縣黨部曾經收到恐嚇電話及恐嚇信,伊在基層座談會及大型造勢晚會,也會看到年輕不明陌生人在巡迴穿梭會場周邊,那些年輕人主要是保護買票的人,且有威嚇作用,伊曾經與那些年輕人聊天,那些人說是一群人集體從臺北縣包遊覽車下來,且說分別與張榮味、林清標、顏清標、辛○○有關係,但上開年輕人是否受上開人指示行事,伊並不清楚,伊曾向被告甲○○提到黑道助選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雲林縣縣長補選時為戊○○的司機,伊有參與該次補選之輔選,當時有反應有很多黑道從北部下來輔選,但與辛○○並無關係,伊並未曾向被告甲○○、庚○○反應過黑道介入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由前開證人己○○、丁○○、乙○○、戊○○、丙○○之證言,僅能說明該次補選或有天道盟份子不法介入之情形,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曾向證人己○○、丁○○查證告訴人有無不法介入影響選舉、上開天道盟份子之不法介入係來自告訴人之授意、證人戊○○、乙○○、丙○○曾向被告甲○○表示告訴人與其他天道盟份子一同不法介入影響該次選舉之情節,實難僅因一般人云告訴人與天道盟或有關係即當然推論或與天道盟有關之告訴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雲林不法介入影響選舉,就被告甲○○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與其他天道盟份子一同不法介入選舉,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就檢察官起訴敘及被告甲○○召開記者會所散發之書面新聞稿亦有妨害告訴人名譽部分,觀諸卷附書面新聞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二七頁)之內容,僅提及「有關雲林縣長補選,距離選舉日愈接近,黑道介入、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昨(二十九)日民進黨團拜會法務部長葉金鳳時,亦有立委提出據傳臺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此舉用意為何,昭然若揭。

對此,我們強烈要求檢調單位嚴加防範,全力查察賄選,以杜絕黑金、暴力。」

之文字,由上開文字之敘述,並未特定指明告訴人,且由「臺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之文字,亦無從認定所述「黑道大哥」即指告訴人,實難以被告甲○○在記者會提及上開發言即逕行推論上開新聞稿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是此書面新聞稿部分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四屆立法委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與甲○○共同在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辦公室所召開「黑白大軍壓境、檢調潰不成軍」記者會上,散發書面新聞稿指稱「有關雲林縣長補選,距離選舉日愈接近,黑道介入、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昨(廿九)日民進黨團拜會法務部長葉金鳳時,亦有立委提出據傳台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此舉用意為何,昭然若揭。

對此,我們強烈要求檢調單位嚴加防範,全力查察賄選,以杜絕黑金、暴力。」

並推由甲○○發言稱:「在台北縣以辛○○為首的黑道們,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了那裡,我想剛剛蔡委員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

等足以毀損辛○○之名譽,因認被告庚○○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環球新聞報導側錄帶、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記者會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記者會通知單暨記者會新聞稿、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雲警刑(一)字第四七二一○號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雲警刑一字第○三二一四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雲偵字第○三○六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一四五三五六四○○號函、證人己○○、林光華證言為論據。

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一同召開上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散發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新聞稿資料,且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中有上開發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參與該次雲林縣縣長補選助選期間,曾有多次選民及當地黨務人員告知確有黑道介入選舉之事。

該次僅係為乾淨選風而召開記者會呼籲檢警單位查察賄選,且說明之前曾與同黨籍立委拜會當時法務部部長之經過,事前僅有與幾名同黨籍立法委員約定一同出席,並未事先與被告甲○○討論發言內容等語。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當時臺灣賄選及該次選舉暴力嚴重,所以伊認為一定要遏止此種風氣,所以在伊辦公室同仁通知伊參加本次記者會時,伊即前往參加,會前並未曾與庚○○討論要發言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相符,而參以相關記者會錄影帶、錄音帶之勘驗內容,上開記者會雖由被告庚○○與甲○○共同召開,然僅有被告甲○○提及告訴人為首的天道盟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去雲林介入選舉之陳述,被告庚○○並無相關之陳述,且被告庚○○係先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發言後,始由被告甲○○為上開發言,亦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且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庚○○與甲○○就被告甲○○前開發言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單憑被告庚○○、甲○○共同召開記者會即推認被告庚○○就被告甲○○之發言內容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另就被告庚○○、甲○○於上開記者會上散發書面新聞稿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部分,業如前所述,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庚○○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庚○○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或被告庚○○有與被告甲○○共犯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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