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729,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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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含93年度偵字第17850號、93年度核退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的範圍內,於92年8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7月29日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址設台中市○區○○路2段38號)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於92年9月1日下午1時許,乙○○、丙○○夫婦接獲某不知名男子電話,操台語口音,自稱係某南部大尾兄弟,如不匯款10萬元至甲○○名下上開帳戶,將到乙○○夫婦經營之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區○○路421號15樓)潑灑強酸,並對乙○○不利云云,乙○○、丙○○因恐遭不測,乃指示公司之會計小姐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慶豐銀行(址設台北市○○○路○段669號)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報警調查始知甲○○出售上開帳戶遭用以恐嚇取財。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承認犯罪。

‧‧‧(問:開完戶多久就賣掉帳戶?)我記得開完戶後一個多月才賣掉。

(問:為什麼會去開戶?)當時沒有工作,家境又不好,看報紙打電話,對方要我去開戶,對方向我約好開完戶之後一個月後,再跟他聯絡。

(問:帳戶在哪裡交給對方?)我記得是在台南市」等語不諱(見本院95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核有:⑴、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上開時間遭自稱南部大尾兄弟之不知名男子恐嚇取財,不得已下指示公司會計小姐至銀行匯款1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850號偵查卷第2至5、19至22、35頁);

⑵、被告於92年7月29日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開設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同上偵查卷第6、7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卷㈡第65頁以下);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4幀(同上偵查卷第8、9頁)等件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輝」之成年男子使用的上開帳戶,確係供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常見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非無特殊目的,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與自稱「阿輝」之男子非親非故,無非係貪圖出售帳戶之金錢利益,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輝」使用,則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連續詐欺取財,應有預見,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惟查,目前出售人頭帳戶,大多係遭用以詐取財物,諸如本案遭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究非屬常態。

既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出售帳戶時,已預見該帳戶供用作恐嚇取財工具之蓋然性極高,依「罪疑其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主觀之認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客觀上發生之事實(幫助恐嚇取財),既生齟齬,依構成要件錯誤理論,應阻卻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嫌欠缺積極證明,容有未當。

被告提供張戶供不明人士人使用,而容任不法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其主觀預見之範圍(即詐欺取財)內,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9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雖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謀生不易,在金錢誘惑下,提供助力,出售其名下帳戶予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屬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8頁),社會競爭條件顯然較通常一般人低落,及其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對於上開被告提供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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