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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4號、89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嗣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3年2月26日凌晨2 時許,為前往其女友丁○○位於基隆市○○區○○街145之3號之住處,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69 巷口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L-257號營業小客車,惟因身上無現金可付車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上車後即向乙○○謊稱「到達目的地後,其女友會下來支付車資」,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搭載丙○○前往基隆市○○街之目的地。
俟到達後,丙○○復續稱欲上樓找女友丁○○拿錢下來支付車資,之後竟未再返回,丙○○因此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75 元之利益,乙○○因久候丙○○未果,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其女友丁○○位於位於前開基隆市之住處,並曾向告訴人稱到達目的地後會請其女友支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確實在上樓後有委託其女友丁○○下樓支付車資,但是因為丁○○有憂鬱症,可能因此忘記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得免付875 元車資之利益,且被告或其女友也從未曾下樓支付車資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乙○○更詳證:被告曾經在途中向其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女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如何前往目的地,電話中有提到目的地之號碼及樓層,被告下樓後,因久等不到被告下樓付車資,所以曾以被告在其行動電話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撥打過去,但電話無法撥通,之後即報警,員警到達之後也曾陪同依照被告女友在電話中所說的地址上樓按門鈴及撥打電話,但是都沒有人應門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4190 號卷第13、22頁、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核與證人即依據告訴人報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21至24頁),可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有委託其女友丁○○下樓付錢,而且在樓上也都沒有聽到電話響或有人按門鈴云云,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之詞,陳稱:當時因為其父親過世,被告要到家中探望,有特別告訴被告要告知司機,到家後會由其幫忙付錢,且事後真的已經依照被告之指示下樓付車錢云云(見第14190號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並未收到被告或其女友所付的車錢,也確實有打電話及按門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詳證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對其而言,時間即為金錢,衡之常情,其如何可能為了重複向被告收取875 元而報警,並多次前往檢察署及本院開庭作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上既然留有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又曾經在電話中經證人丁○○告知目的地地址,而證人甲○○為該轄區之員警,則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甲○○事後所撥打之電話及按門鈴之住戶理應不會有誤,而當時在家中之被告及證人丁○○何以不願意接聽電話或應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證人丁○○所述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證人丁○○患有憂鬱症,可能因此忘記下樓付錢,伊並非自始即為詐騙云云,然若真係如此,其何以將此事項交代證人丁○○?且在凌晨時分膽敢讓有憂鬱症且正值父喪之女友一人下樓?且未曾向證人丁○○確認是否已經下樓支付車資,凡此,均與常情未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既指被告於上車後即向告訴人謊稱到達目的地後將由女友代為支付車資,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則檢察官應係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得利罪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12行中關於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車資875 元」部分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詐得免付875 元車資之利益」之誤載,附此說明)。
被告前於88、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4號、89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嗣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賭博、毒品案件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惟詐得之不法利益僅免付875 元車資,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返還告訴人所積欠之車資,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本院卷,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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