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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非累犯,)因缺錢花用,明知由洪堯廉(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簡稱洪堯廉等人),專以虛偽車輛買賣之方式向各家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藉此詐騙財物,竟仍與洪堯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充當人頭,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洪堯廉等人佯為辦理買賣車號LQ∣八四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洪堯廉等人並先填載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後,由洪堯廉提出予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員陳漢淇,並向陳漢淇偽稱: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請陳漢淇代為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致使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公司承辦汽車貸款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予以徵信審核通過。
洪堯廉隨即於同年3月十二日帶同乙○○至新竹市○○路○段四五號匯豐公司新竹分公司與陳漢淇辦理對保事宜,由乙○○親自在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公司則於同年月月十七日檢附前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後核准貸放,同時匯款新台幣十八萬元至約定之人頭戶林宗興所有之楊梅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公司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移轉上述債權予匯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
嗣因洪堯廉等人於代乙○○繳付第一期分期款後,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拒不繳款,所購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停放在約定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四號四樓附近,經匯豐公司具狀請求究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匯豐公司法務人員甲○○、呂立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係由洪堯廉介紹之客戶,因買受汽車而申辦貸款,且所有文件均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等事實,亦經證人陳漢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復華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林宗興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林宗興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復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復銀消字第五七三七號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汽車貸款客戶還款明細表等文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洪堯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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