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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路○段77號7樓之2甲○○租屋處,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8日上午9時許,趁甲○○返回台中時,在上址甲○○租屋處衣櫃內,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4萬元之鑽石項鍊1條(鑽石淨重1.13克拉),得手後將上開鑽石項鍊典當予台北縣三重市之「光華銀樓」,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甲○○於同年月23日晚間12時許,自台中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發覺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上開鑽石項鍊1條之事實,惟辯稱:該項鍊是其購買送給甲○○的,那時尚未分手,因經濟狀況不好,拿去典當週轉,想等經濟狀況好一點就去贖回,並非竊盜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714號卷第11、37、41頁,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有上開鑽石項鍊之保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並非竊盜,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竊取」,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力,所謂「他人之物」,則指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而現存他人支配管領下之有體物,均足充之。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我拿那條項鍊時甲○○不知道」、「(項鍊)一直都沒有贖回,三個月後流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先拿去典當,我沒有經過他(指甲○○)同意」、「(問:你既然送給她〈指甲○○〉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不能自己拿走?)是。
我知道」等情不諱(見本院95年1月24日、95年3月14日筆錄);
被告既已將上開鑽石項鍊贈與告訴人,即屬告訴人單獨所有之物,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予以典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屬竊盜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缺錢花用而竊取已贈與告訴人之物、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鑽石項鍊1條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乙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觀之,其並未目睹遭竊之情形,況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另竊取上開本票1紙,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本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上開本票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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