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緝,216,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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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緝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緝字第216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通 譯 郭瑜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紀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彭自青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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