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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本人及所經營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布吉鎮○○○村○○路12號之芳華工藝品公司(下稱芳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能力生產製造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9年12月下旬某日,提供樣品予設在臺北市○○區○○街81號9樓之豐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維公司),向豐維公司佯稱其公司有生產製造客戶所訂購商品之能力等語,豐維公司不疑有他,乃於90年5月2日向芳華公司訂購貨款總金額為港幣25萬零48元之貨品,並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6月14日。
惟同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被告至豐維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張德順佯稱因芳華公司另批貨物之貨款收入出問題,急需貨款購買原料始能按期生產交付豐維公司訂購之貨品,請豐維公司預先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相當於前述之港幣25萬零48元)及借款80萬元,否則將無法如期出貨等語,豐維公司總經理張德順及承辦人員唯恐無法如期取得貨品轉銷國外,且誤信甲○確有如期交付貨品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預付貨款及借款,並交付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發票日為同年5月11日、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號、面額為180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甲○則簽發其所經營之臺灣雋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瑞公司)為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上開貨款及借款之擔保;
另簽發雋瑞公司為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5月11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2萬零121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利息。
嗣豐維公司業務員吳聰智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至大陸視察業務,並前往芳華公司工廠察看,發現甲○並未購買原料及生產豐維公司所訂購之貨品,迄同年6月14日亦未如期交貨,發覺有異,乃多次電請甲○處理。
詎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至豐維公司,再以需款購買原料為由欲向豐維公司詐借120萬元,惟經豐維公司拒絕而未得逞。
嗣經豐維公司於同年6月30日提示上開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多次促請甲○出面處理,經甲○於同年7月9日另簽發以雋瑞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同年8月6日、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面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換回上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支票,經豐維公司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甲○亦不知去向,始悉受騙。
二、案經豐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豐維公司及其代理人張靜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548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 頁、第8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94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即豐維公司總經理張德順、業務員吳聰智於偵查時結證詳確(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並有豐維公司90年5 月2日訂貨單影本5紙、樣品訂單、豐維公司預付貨款(借款)申請單影本各1 紙及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發票日為同年5 月11日、支票號碼為AY0000000號、面額為180萬元之支票影本;
雋瑞公司為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影本;
發雋瑞公司為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5月11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2萬零121元之支票影本;
雋瑞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同年8月6日、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面額為18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華泰商業銀行92年3月25日(92)華泰總中山字第921345號函暨雋瑞公司支票退票紀錄表影本、臺灣銀行民生分行92年3月25日民生營字第092016091號函暨雋瑞公司支票退補紀錄表與公告拒絕往來戶清單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92年8月7日臺票總字第0920004598號函暨退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59 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 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799號卷宗第9頁至第10頁)。
是由前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恐急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詐取金錢供己週轉花用、犯罪之手段、詐得之款項達180 萬元,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書附於該次筆錄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獲告訴人之諒解,目前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4 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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