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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錦森」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非累犯)竟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路福華飯店2樓咖啡廳,向榮電公司強索工程得標保護費新台幣150萬元(另案審理),雙方談判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隊派員當場查獲,隨後於該隊警員訊問時,甲○○因另案通緝中,因恐身分暴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而冒其兄吳錦森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起訴後在本院訊問時,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錦森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偵查權、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及吳錦森。
惟其指紋卡經查獲之警察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甲○○役男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開冒名情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4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被告甲○○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中,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9月13日八四刑紋字第36160號函、指紋卡片2件、口卡片2件等影本,及如附表所示被告冒名偽造署押之警訊、偵訊及審理各次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206號)附卷可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保停止羈押時,保證人林秀蓮即係其妻,衡情其係冒名應訊,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錦森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刑責而冒名應訊、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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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署押│文書│出處 │偽造之署押內容│
│號│ 之時間 │名稱│ │ │
├─┼────┼──┼────────┼───────┤
│一│83年3月 │警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錦森」署名│
│ │20日 │筆錄│檢察署83年偵字第│一枚 │
│ │ │ │16189號卷⑧第21 │ │
│ │ │ │頁 │ │
├─┼────┼──┼────────┼───────┤
│二│83年7月 │檢察│同上卷第34頁 │「吳錦森」署名│
│ │20日 │官訊│ │一枚 │
│ │ │問筆│ │ │
│ │ │錄 │ │ │
├─┼────┼──┼────────┼───────┤
│三│83年10月│警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錦森」署名│
│ │29日 │筆錄│士林分院檢察署83│一枚 │
│ │ │ │年偵字第10418號 │ │
│ │ │ │卷⑪第28頁 │ │
├─┼────┼──┼────────┼───────┤
│四│83年12月│檢察│同上卷第67頁 │「吳錦森」署名│
│ │9日 │官訊│ │一枚 │
│ │ │問筆│ │ │
│ │ │錄 │ │ │
├─┼────┼──┼────────┼───────┤
│五│83年9月 │本院│本院83年訴字第22│「吳錦森」署名│
│ │10日 │訊問│06號卷㈠第39頁 │一枚 │
│ │ │筆錄│ │ │
├─┼────┼──┼────────┼───────┤
│六│83年9月 │本院│本院83年訴字第22│「吳錦森」署名│
│ │26日 │訊問│06號卷㈡第146頁 │一枚 │
│ │ │筆錄│ │ │
├─┼────┼──┼────────┼───────┤
│七│83年10月│本院│同上卷第179頁 │「吳錦森」署名│
│ │11日 │訊問│ │一枚 │
│ │ │筆錄│ │ │
├─┼────┼──┼────────┼───────┤
│八│83年10月│本院│同上卷第230頁 │「吳錦森」署名│
│ │21日 │訊問│ │一枚 │
│ │ │筆錄│ │ │
├─┼────┼──┼────────┼───────┤
│九│83年11月│本院│同上卷第249頁 │「吳錦森」署名│
│ │4日 │訊問│ │一枚 │
│ │ │筆錄│ │ │
├─┼────┼──┼────────┼───────┤
│十│83年11月│本院│同上卷第285頁 │「吳錦森」署名│
│ │14日 │訊問│ │一枚 │
│ │ │筆錄│ │ │
├─┼────┼──┼────────┼───────┤
│十│84年1月 │本院│本院83年訴字第22│「吳錦森」署名│
│一│6日 │訊問│06號卷㈢第132頁 │一枚 │
│ │ │筆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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