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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及移送併辦(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共貳拾伍包、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距本件犯罪已滿五年,不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甲○○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扣得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八十至八七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920013681號檢驗成績書、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共二十五包、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毒品確係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449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屢次經警查獲仍不斷然戒除毒癮,惡性非輕,惟犯後坦認犯罪、庭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共二十五包、含不可分離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件以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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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沒收 │備註 │
├──┼────┼────┼────┼────┼────┤
│ 1 │92年9月 │基隆市安│92年9月 │無 │ │
│ │11日 │樂區安一│13日下午│ │ │
│ │ │路278巷 │5時30分 │ │ │
│ │ │62弄74號│ │ │ │
│ │ │ │ │ │ │
├──┼────┼────┼────┼────┼────┤
│ 2 │93年4月 │基隆市新│93年4月 │安非他命│板橋地檢│
│ │12日 │豐街之廟│13日16時│8包(淨 │署93年毒│
│ │ │內 │20分 │重11.44 │偵第2590│
│ │ │ │ │公克) │號移送併│
│ │ │ │ │含不可分│辦 │
│ │ │ │ │離之安非│ │
│ │ │ │ │他命殘渣│ │
│ │ │ │ │袋2個 │ │
├──┼────┼────┼────┼────┼────┤
│ 3 │94年3月 │基隆市華│94年3月 │安非他命│基隆地檢│
│ │29日晚上│三街電動│29日23時│1大包( │署94年毒│
│ │7時許 │玩具店內│47分 │毛重35.8│偵第998 │
│ │ │ │ │公克) │號移送併│
│ │ │ │ │16小包(│辦 │
│ │ │ │ │毛重19.0│ │
│ │ │ │ │公克)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吸食器1 │ │
│ │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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