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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給付能力,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迄七月在臺北市○○路鄭桂燕所經營麥克城市DTV餐廳消費,先後十次,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含向鄭桂燕借款八千元),分文未付,屢催亦不置理,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時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 ,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 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 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即本院發布 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 日數(此日數並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八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案件開始繫屬法院之日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止期間之日數共二十四日,因該二十四 日非偵查、審判進行中之日數,仍應算入追訴權時效 進行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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