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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68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1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傳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CG—370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49,324元,除頭期款241,900元外,餘款707424元,共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29,47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170 號2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6期,於86年3月20日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所購車輛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葉建麟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雖長達五、六年未與告訴人解決,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匯款收據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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