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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曾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到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七號之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一一六號之「誠品一一六商場」內之誠品直營門市,向店內銷售人員乙○○佯稱欲購買手機,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甲○○當場所挑選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行動電話二支(均為廠牌OKWAP 166、白色,序號分別為IMEZ000000000000000及IMEZ 000000000000000,每支售價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與甲○○,甲○○繼而不停地做出打電話聯絡人之樣,至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甲○○即向乙○○誆稱身上現金攜帶不夠,已請人帶錢過來現在店外,欲出外取錢為藉口,便帶著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快步走出店外,待乙○○警覺不對,隨即跟出店外查看,已不見甲○○蹤影,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被害人英華達公司之代理人李俊霖指訴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卷第37、38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3、4、25、26頁),及其指認被告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 頁),且經警於前述被害人英華達公司之「誠品一一六商場」內之誠品直營門市展示櫃上,採得數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指紋膠片三張及指紋相片十七張,其中可資比對指紋五枚(相片編號一、二及膠片編號四、五及七),其中相片編號一指紋,與所附乙○○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
另四枚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小指、左拇指、左拇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910313843號鑑驗書與其檢附之指紋照片一幀,以及被告的指紋卡片一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7至9頁),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據上,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及七月確定,以上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恐嚇等犯行,且曾經強制工作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憑己力取財,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二萬餘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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